(2010)绍越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姒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姒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号原告姒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冬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田灵。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国勤、钟迪科。原告姒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迪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姒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姒家烨。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07年8月1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以夫妻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08年9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姒家烨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被告丁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撤诉报告1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272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要求离婚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教育原告改正错误,不是为了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7)越民二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共有债务35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其中250000元债务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2008)越民一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2007年8月21日在证券公司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20日取出存款232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用于其父的医疗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收取房屋租金232000的事实。原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租的房屋是原告母亲的,租金是原告代其母亲收取的。被告未向本院证明出租房屋系双方的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案外人余如兴人民币6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余如兴。因涉及案外人的利害关系,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八、被告提供调解申请书及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对夫妻发生矛盾有过错的事实。原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是被告单方要求出具。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九、被告提供发票2份,证明被告支付儿子幼儿园学费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没有书写交款人的名字。因该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本院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十、被告主张原告之父名下有住房300平方米,营业用房4间,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的该项主张涉及案外人的利害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姒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姒家烨。2007年8月16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7年9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08年3月起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的儿子由原告之母抚养。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同时查明,2007年8月17日、20日,原告先后两次从证券公司取出存款23220元。2007年5月27日,原告出具给案外人丁涉文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丁涉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至6月底还清。同日,原告出具给案外人丁东良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丁东良借款人民币75000元到6月底还清。2007年6月28日、7月18日,原告前后两次向案外人李小糯借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上述债权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丁东良、丁涉文放弃对被告丁某主张权利、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案外人丁东良人民币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38元;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案外人丁涉文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75元。于2007年10月8日,判决原、被告双方归还给案外人李小糯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28元。上述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尚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长期分居,特别是2009年3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儿子由原告之母抚养,现仍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可参照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2007年8月,在本院审理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期间,原告从证券公司取出的存款,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该款从银行取出后,被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至今仍然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姒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姒家烨由原告姒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丁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姒某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姒家烨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姒某向案外人丁涉文、丁东良、李小糯借款355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3641元,合计358641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