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终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晚枝、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晚枝,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终字第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晚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汇智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魏武,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原新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都天兴,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晚枝、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五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晚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王凯、上诉人和平医院委托代理人原新会、都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申晚枝系死者候韶彬之妻。2007年11月19日候韶彬前去长治市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候韶彬在长治市人民医院心内科治疗十余天后,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打出一则美国专家12月上旬来和平医院做心脏手术的广告,候韶彬于2007年12月8日从长治市人民医院转入被告胸外一科接受治疗。被告接诊后,原告称定于2007年12月20日进行手术,并于12月19日对其做了一系列的术前准备工作,但在12月20日,突然接到被告胸外一科原新全主任手术暂不能做的通知,被告称是因为患者因血沉快不具备做手术的条件。原告称和被告“沟通”后定于12月21日进行手术,但被告又突然告知美国专家要回国,手术只能等到明年4月做了。于是,候韶彬找到被告领导,要求针对此事给予答复未果。候韶彬于2007年12月有25日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12月28日候韶彬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有效的时间内安排候韶彬手术,被告延误手术时间,致使候韶彬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并赔偿原告因未能手术而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034.78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111元;因丧葬其亲属的食宿费5500元、误工费6359元;被抚养人和抚养人的费用52989.25元;死亡赔偿金73320元;丧葬费10762.50元;共计156085.53元。被告辩称对死者的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称所诉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判认为,死者候韶彬在被告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给候韶彬进行手术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所称是因为人为因素造成候韶彬不能进行手术,被告所称是由于患者因血沉快不具备做手术的条件。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称所诉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对候韶彬死亡的责任作出具体的判决,候韶彬从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后第四天死亡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为创建和谐社会,从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出发,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判决:一、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给予原告申晚枝经济帮助3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晚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申晚枝承担。判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申晚枝上诉称:第一、本案案由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医疗侵权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范畴;第二、和平医院没有按照约定为候韶彬进行手术治疗,违约的事实清楚;第三、原判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名,所作的3万元判决,判非所请;第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和平医院全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6746.03元。和平医院诉称:一、原审期间,我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未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同时我方向一审法院说明要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病历,申请法院进行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反而认定我方未举证,明显程序违法;二、我方没有违约,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给申晚枝30000元的经济帮助,要求驳回申晚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申晚枝系死者候韶彬之妻。2007年11月19日候韶彬前去长治市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候韶彬在长治市人民医院心内科治疗十余天后,上诉人和平医院打出一则美国专家12月上旬来和平医院做心脏手术的广告,候韶彬于2007年12月8日从长治市人民医院转入和平医院胸外一科接受治疗。该院接诊后于12月19日为候韶彬做了“备皮”等术前准备工作。12月20日,医院未能给候韶彬施行心脏手术,理由是该血沉快,中、美专家意见不一,中方专家认为不能手术。为此,候韶彬及其家属因能否手术以及手术时间的安排与院方发生争执。之后,院方将候韶彬的护理级别降低,治疗行为减少。候韶彬于2007年12月25日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12月28日候韶彬死亡。申晚枝认为和平医院延误手术时间,致使候韶彬未能施行手术并最终死亡,和平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和平医院构成违约,并赔偿因未能手术而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043.78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111元;因丧葬其亲属的食宿费5500元、误工费6359元;被抚养人和抚养人费用52989.25元;死亡赔偿金73320元;丧葬费10762.50元;共计156085.53元。和平医院辩称对死者的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晚枝所述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死者候韶彬于2007年12月8日应和平医院广告要约到该院就诊,和平医院接诊后安排其入院接受手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原判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定性本案正确;在履行合同期间,和平医院明知候韶彬系心脏病患者,在其等候手术十余天已经“备皮”的情况下,即便不能手术,也应耐心说明理由,予以妥善处置,而不应在患者及其家属存有误解,并发生矛盾后,采取降低护理等级等行为。对此,和平医院在为侯韶彬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责任,理应酌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即由和平医院赔偿申晚枝50000元为宜。关于和平医院所提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系两个不同案由,故原审未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五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赔偿申晚枝50000元。三、驳回申晚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6838元,由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4838元,由申晚枝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