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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队××地(新湾镇)。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西侧。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明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16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明坚××所有的浙a×××××车辆,在途径萧山区临江开发区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2829.74元、护理费2159.8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9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修理费、施救费及衣物损失72372元,共计109144.49元,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明坚××承担。被告明坚××辩称:一、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二、对于某告主张的数额,我公司的意见与保险××一致,但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付。被告保险××辩称:一、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按82天计,标准可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时间按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系市场上已经不流通的废票,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我公司认可20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我公司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明坚××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2829.7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治疗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82天,并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为每天64.41元,计5281.6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定其护理时间为1个月,护理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每月215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两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身体恢复需要,其营养补助时间为7天,每天40元,计2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7121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施救费:双方均无异议,确认为660元;9、衣物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03753.1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753.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交纳473元,由被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