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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022号 原告: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交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樊丙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健(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 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登宏(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阳光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阳光汽运公司诉称,皖N×××××、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于2007年9月7日凌晨,在南京雨花台区宁芜公路天桥附近停产,由于未设警示标志,致使郑传莽驾驶助力车避让不及,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原告与郑传莽承担同等责任,郑传莽伤情程度为四级和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郑传莽起诉后。 该案经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履行完毕,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商业三者险还余172580.62元。2009年2月18日郑传莽之子郑力维以郑传莽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起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抚养费,经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赔偿其抚养费46878.1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仅支付14675.51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全额赔付,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支付理赔款32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理赔款,被告有权进行核定,郑传莽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经核定数额为14675.51元,原告已接受该理赔款,被告赔偿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7年9月7日凌晨,停放在南京雨花台区宁芜公路天堡桥段,由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恰遇郑传莽驾驶助力车,该助力车撞到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杠,造成交通事故,郑传莽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和十级。该起事故原告与郑传莽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郑传莽起诉后,该案经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传莽经济损失116000元,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均已全部赔付完毕。扣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已赔付部分,商业第三者险还剩172580.62元。2009年3月,郑传莽之子郑力维以郑传莽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起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抚养费,该案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2009)雨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郑力维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8.12元。判决生效后,2009年9 月经申请执行人郑力维申请执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帐户上存款9300元,下余款项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1月25日,原告履行了下余款项。原告在向被告理赔的过程中,被告只赔付了14675.51元,剩余部分没有赔付,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2009)雨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对因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已赔偿完毕,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三初字第3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赔偿郑力维被扶人生活费46878.12元,故被告理应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赔偿原告14675.51元,比除该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32202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有权进行核定,郑传莽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经核定数额为14675.51元,原告已接受该理赔款,被告赔偿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该辩解意见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三初字第3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322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磊 关于原告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宣判,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