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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段庄。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安徽××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为与被上诉人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食品××自2005年开始与宁某某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某某)发生罐头买卖业务,并一直向富成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直至2006年12月11日为止。据食品××提交的证据――发票抬头更改通知显示:2006年12月21日,王某以富成某某的名义向食品××发出传真,告知食品××从该日起开具给富成某某的增值税发票抬头更改为中基××,并提供了中基××的开户银行、帐号、税号等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资料。后食品××的确分别于2007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5日、2月10日、2月13日开具了8份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总计为795919.80元)给中基××,中基××于2007年2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曾向食品××支付款项300000元。另查某,富成某某由中基××、王某等人共同出资1000000元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其中中基××出资300000元,王某出资70000元,王某在该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富成某某曾与中基××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在中基××收到外汇货款后,根据富成某某的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二个工作日内先按收汇当日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预付富成某某的供货方,余款在富成某某交还报关某、核销单、出口发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等。食品××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食品××与中基××之间有多年贸易关系,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食品××按照中基××订单和装运指示供货,截止到2008年5月5日中基××尚欠食品××货款495919.80元。经食品××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中基××支付所欠货款49591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食品××提交的六份产品购销合同足以证明食品××是与案外人富成某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富成某某分两次向食品××电汇付款,正是基于产品购销合同而支付的货款,至于食品××提交的其他证据诸如购货订单、罐头码打印方法、发票抬头更改通知等,经手人王某就是富成某某的员工;二、中基××接受食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由于中基××履行其与富成某某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义务,食品××也应当明知中基××与富成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否则,食品××不可能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中基××。中基××作为出口代理人,实质仅是在食品××与富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中起到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角色。可见,中基××与食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基××不应对食品××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食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食品××与中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买卖罐头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食品××就其主张提供了2006年tesc0糖水草莓订单、2006年三菱客户黄桃订单、发票抬头更改通知、增值税发票所需资料、装运指示单等证据,该些证据正如前述分析的因均是复印件,且中基××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食品××庭审中陈述与中基××发生业务只是在2007年元月份至同年2月13日开具最后4份增值税发票期间,而该糖水草莓订单、三菱客户黄桃订单、装运指示单某某该期间下达的。因此,食品××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与中基××直接发生了罐头买卖业务,从其提供的发票抬头更改通知来看,反而证明了是继续与富成某某发生着业务,因为根据该通知,只是将原本应开具给富成某某的增值税发票变更为开具给中基××。中基××解释之所以收取食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代理富成某某出口货物退税需要,该解释合理正当。因为在我国外贸代理实务中,增值税发票常是用于结算出口退税的手续,且增值税发票本身也不是合同关系的凭证。食品××开具给中基××的增值税发票恰恰反证了中基××主张的其与富成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的事实。故食品××与中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罐头买卖业务关系,中基××曾直接向食品××支付过300000元款项,这是履行其代理出口收汇后的义务,也符合第三人代为给付的特征,并不导致中基××债的负担的法律后果。中基××称余款因代理出口的外汇货款尚未收回而无法支付,即使其外汇货款全部收回后却不转付给食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食品××也只能追究与其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的富成某某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食品××提出的要求中基××支付货款49591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食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9元,减半收取计437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490元,由食品××负担。食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以食品××提供的发货指令、罐码打印方法、发票更改通知书是复印件,中基××对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当今的市场交易习惯,传真、电报等均可视为合同的表现形式。其次,原审认定“2006年订单、发票更改通知的时间不在2007年元月至同年2月13日开具发票期间,该证据不符合食品××的举证目的”,是错误的。先有订单,后有发货,再行结算,是一种常规。第三,原审法院对食品××提供的对帐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食品××提供的对帐单有货物名称、发货时间、发票号码等,可以与8份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数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应该认定。最后,食品××与富成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富成某某已经全部付清货款。食品××提供了富成某某的对帐单及开具给富成某某的增值税发票,食品××与中基××是买卖关系,与富成某某无关;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某某。食品××在2009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食品××与中基××之间根据发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中基××用传真传到食品××,食品××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再寄到中基××,中基××凭增值税发票和购货合同办理退税手续。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就进行判决,程序显然违法;三、关于王某的身份问题。富成某某是中基××、董某某、王某等几位股东发起成立的,其中中基××投资300000元,占30%,富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王某是负责购销的业务员。中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周某某,王某在中基××也是负责购销的业务员。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食品××的上诉请求。中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食品××与中基××之间不存在买卖罐头关系,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所有的订单均有富成某某向食品××发出,往来单据中显示的传真号码87425600,就是富成某某的传真号码,并非中基××的传真号码;二、外贸代理业务中,普遍存在外贸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以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方式,因此,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食品××举证不足以对抗中基××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三、关于审判程某某题。中基××从未与食品××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假设双方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那么食品××应该持有合同原件。何况食品××在2009年8月12日庭审中才提出调取证据;四、关于王某的身份。食品××在上诉状及原审庭审中一直主张某某既是富成某某员工又是中基××员工,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富成某某从1998年成立至2009年9月4日,王某是富成某某的股东及员工。二审举证期限内,食品××向本院提供证据:1.装运指示9份,证明中基××传真给食品××进行装运。2.中基××给食品××的购货函2份,证明中基××向食品××发函要求购货。3.售货合同书1份、装箱单1份、发票2份、报检委托书1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基××,中基××委托食品××去报检。董某某代表中基××在对外出口合同书中签字,周某某系中基××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批出口商品发票、装箱单上签字,王某、董某某既是富成某某的员工,又是中基××的员工,讼争的业务王某是代表中基××行使职权。4.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是代表中基××与食品××发生买卖关系的,王某是当时的经办人。中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首先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次,这些证据均是传真件,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系富成某某的员工,从传真件落款处显示的发传真人分析,传真是王某发给食品××的,不能证明是中基××发给食品××。对证据3中的报检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不应该被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食品××又不能提供该传真件系发自中基××的相关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报检委托书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食品××的待证内容,不予认定,因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定;中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某,2007年3月12日,富成某某支付食品××货款300000元;2007年5月14日富成某某支付食品××货款175247.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涉及生产厂家、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出口贸易业务中,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应是生产厂家和中间商签订买卖合同,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签订出口代理合同,交易主体按照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基于特定的原因,也会出现由出口代理商从其帐户向生产厂家支付部分款项,接收生产厂家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结合全案相关情节,正确认定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食品××仅凭其开具给中基××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部分的付款凭证,主张其与中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中基××抗辩其与富成某某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与食品××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其与富成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而食品××与富成某某之间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1日王某以富成某某的名义向食品××发出传真,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中基××,但不能改变与食品××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富成某某,并非中基××的事实。故食品××主张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从本案食品××开具的8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金额与中基××支付给富成某某的款项内容分析,中基××已经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给食品××300000元款项,富成某某在2007年3月12日、5月14日又支付食品××部分款项。食品××提出富成某某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讼争发票项下的款项,因富成某某的付款凭证未明确系支付哪一合同项下的款项,亦不予采信。食品××请求中基××支付货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上诉人安徽××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阎亚春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