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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元,并承诺于2005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又于2008年2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借款11600元予以确认。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600元。本案受理费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