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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雪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珍。200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珍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雪珍与被害人李凤芳在嘉善县新胜村西汾公路陆家滨路段因琐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雪珍用拳头和手持塑料安全帽的方式殴打李凤芳头部,造成其头部外伤、右眼眶骨折、左小脑血肿。经法医鉴定,李凤芳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吴雪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雪珍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凤芳陈述,证人吴永珍、许菊华、许根妹、朱美蓉、周彩英、陈阿妹、许叙军、许根金、许浏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雪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雪珍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雪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