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项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项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7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6日经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间曾发生多层板等木板买卖业务。2008年7月2日,经原告石某某、被告项某某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04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8年9月1日支付,并由被告项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详见证据)。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据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据理交涉,要求支付尚欠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均未果。迫于此,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按约支付,却拖延至今不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叶某某虽于2009年9月16日离婚,但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共同承担,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诸你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4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共16个月,以尚欠的15045元货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多层板等木材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7月2日,被告项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15045元,并约定2008年9月1日付清。同时证明该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到2010年1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6日离婚,本案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项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项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多层板等木板买卖关系。2008年7月2日,经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045元,因此,被告项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石某某材料款15045元,该款于2008年9月1日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材料款15045元。另又查明,被告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0年4月10日结婚,于2009年9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多层板木材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045元,并约定该款于2008年9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某某、叶某某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6日离婚,而该笔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者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项某某或被告叶某某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项某某、叶某某应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15045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从2008年9月1日起止2010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共同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1504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以尚欠的15045元货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