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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袁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袁甲,天台县××××新闻出版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乙。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路××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袁甲、天台县××××新闻出版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袁甲及委托代理人袁乙、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袁乙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销艺术品,2008年初经袁甲介绍跟孔庙指挥部的负责人许某某认识,并给许某某看了样品。2008年4月2日原告送去4尊大的铜制孔某像,3尊玉制大孔某像和22尊小的玉制孔某像,由许某某签收并定价大铜制像每尊1300元,玉制大孔某像每尊270元,22尊小的不合格拒收。2008年6月19日,原告又送去大型像7尊,小型像26尊,也由许某某鉴收,计33尊,加上前面的7尊,共为40尊,许某某叫其同在一起的张某出具了一张以“天台县孔庙××指挥部办公室”为名义的“收条”。在“收条”上“26×700元=18200元,11×1300元=14300元”是许某某亲笔写上去的,当时把3尊玉制孔某像去掉。然后袁甲在“收条”上签字,并写上收货的时间,同年的8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许某某暂付了1000元,以后在向他多次催讨中,他都以“跟局领导商量为由”拖欠至今。孔庙××指挥部系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的临时机构,许某某是受天台县××××新闻出版局聘用管理孔庙的负责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孔某铜像欠款人民币325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1,我不是天台县孔庙××指挥部的负责人,该指挥部系县政府设立机构,我从未见到任命文件。2,2008年3月,我受孔庙承包人袁甲聘用为文化总监,因为袁甲不懂文化,为其在文化上把把关。2008年4月2日,袁甲陪李某某拿来一些“孔某像”让我看质量,我从艺术角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我在袁甲处帮忙时间总共不到三个月,袁甲支付给我的补贴费有帐可查,一切经济收支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与我无关。原告出示的收条上明某是袁甲签字,原告在诉状中说“由许某某签收”与事实不符。本案与本人毫无干系,原告把我当作被告是主体不符。3,我离开孔庙三个多月后,2008年8月份,原告几次到我办公室诉苦,说拿不到孔某像制作款,连生活费都没有。我让他谁叫你做的找谁去要,但是出于同情我借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救急,与孔某像制作费无关。谁知原告却把这笔钱当作“暂付”货款,如果是“暂付”货款,应该体现在孔庙的账目上。鉴于原告如此做法,我要求原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元。4,依据合同法中权益与责任相等原则,如认定要本人负此案经济责任,则必须赋予本人对等的权限,本案中第二、第三被告要出具书面授权书,因案中商品是青铜孔某塑像,作募捐的赠品,为此第二、三被告也需授予我募捐证书。5,原告提供的一份2008年4月2日收条是无效证件,落款为“天台孔庙××指挥部”,既无合同,也未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6,原告提供的商品青铜器,内在质量无法认定,原告方应提供国家质检部门“青铜器产品合格证书”,并由收货方加以检验确定。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甲辩称:1,被告许某某受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聘请为文化总监,并发了聘书。2,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募捐了10万元,需要佛像作为返还的礼品,由我介绍原告做。其中26尊我是知情的,在收条上签字我是作证人身份,该26尊货款18000元我愿与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愿意支付八、九千元。其他款项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是买方。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系主体错误。原告与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加工孔某铜像,原告提供的收条表明其是与袁甲等个人存在业务关系,是个人向原告购买孔某铜像。况且答辩人也未在收条上盖章确认,不能因为在收条上有“天台县孔庙××指挥部”的字样就认定是答辩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许某某、袁甲都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且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购买孔某铜像,原告与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从原告第一次的起诉状也可以看出,原告认可与袁甲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故此,答辩人被告主体不符。二、答辩人与2007年12月6日将孔庙的日常维某某经营管理及后续布设工作委托天台县博物馆管理。经答辩人与博物馆联系,博物馆也从未委托许某某或袁甲与原告签订买卖孔某铜像的合同。许某某并非是孔庙指挥部的负责人,答辩人也没有聘请许某某从事孔庙管理工作,张某也不是答辩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两人从事的行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告提供的收条上下内容不一致,上面写的是大型像7尊、小型像26尊,共计33尊铜像,但是在计算款项的时候却有11尊大铜像,且上下字迹明显不同。综上,答辩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铜像买卖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袁甲与天台县××××新闻出版局孔庙××指挥部(下简称孔庙××指挥部)订立了协议书,孔庙××指挥部愿将孔庙商铺及广场东侧的临时用房供袁甲使用五年,袁甲愿意为孔庙××指挥部一次性投资70万元,孔庙××指挥部同意袁甲参加孔庙建设资金筹措活动。被告袁甲承包孔庙后,雇佣了张某和被告许某某,其中张某工资每月1000元,许某某工资每月1800元。被告袁甲因筹资赠品需要,要求原告李某某为其加工制作铜质孔某像。2008年4月2日,张某以“天台孔庙××指挥部”名义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铜制孔某像四尊,每尊价格1300元,并言明凭收条结账。2008年6月19日,张某以“天台县孔庙建设指挥办公室”的名义又出具了收条一份,收到原告铜制孔某像大型7尊、小型26尊;被告袁甲在该收条上签字,被告许某某在该收条上标注了价格,小型按每尊700元计算,大型按每尊1300元计算。在审理期间的2010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袁甲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被告袁甲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某和被告许某某,由被告袁甲分发工资每月1000元、1800元,被告袁甲承认事实,由此应当认定张某、许某某是受袁甲雇佣,是其工作人员;张某和许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袁甲,因此产生的责任被告袁甲应当承担。原告已交付了孔某铜像,张某出具了两份收条,但两份收条均无天台县××××新闻出版局孔庙××指挥部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系被告天台县××××新闻出版局聘用并受指派,要求许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争执的1000元,原告也并未从货款中退去,而被告许某某认为是借款。因此,该部分尚有争议,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总计32500元,应由被告袁甲承担支付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告袁甲已支付原告9000元,尚欠2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2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天台县××××新闻出版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