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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倪彩娟与孙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彩娟,孙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64号原告:倪彩娟。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孙洪芳。原告倪彩娟为与被告孙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洪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彩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彩娟起诉称:孙洪芳于2008年4月15日和2008年4月27日分两次向倪彩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08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孙洪芳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洪芳偿还倪彩娟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洪芳未作答辩。原告倪彩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2、结婚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3证明倪彩娟家庭于2003年成立了公司并开办至今,倪彩娟有借款能力。被告孙洪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倪彩娟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洪芳于2008年4月15日和2008年4月27日分两次各向倪彩娟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倪彩娟提供的证据,孙洪芳向倪彩娟分两次共借款4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倪彩娟主张孙洪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孙洪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洪芳归还倪彩娟借款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孙洪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孙洪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孙洪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倪彩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