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成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玉英犯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成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玉英,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卢思位,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0〕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红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英及其辩护人卢思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玉英携带甲基苯丙胺94.9克,准备乘坐当日的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泰安,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收条、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玉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英辩称:对查获的两包毒品,其只知道藏在自己左侧胸罩内的一包是毒品(56.6克),装在红色塑料袋内的另一包毒品(38.3克),在被抓获前不知道里面藏有毒品。刘玉英未向法庭举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只能认定刘玉英运输一包毒品,而另一包毒品是其同路人偷放进其手提袋的,刘主观上不明知,不能认定;2.认定的毒品的数量应是38.3克,因公安机关在对两包毒品编号时,没有证人在场,不排除搞错的可能性;3.刘玉英属从犯,因毒品是其同路人毛羽购买的,刘又是在毛羽的要求下携带的,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确有毛羽其人。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玉英与一男子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厅,由该男子持两张K206次车票,准备前往泰安。在一号安检门处进行安检时,安检人员刘某发现刘玉英比较可疑,对其进行检查,刘双手抱住胸部拒绝检查,并转身往一候车厅走去,于是刘某通知了值勤民警。民警将刘玉英带入公安值班室门口处时,刘便冲向值班室柜子墙角处,从胸部掏出一包可疑物品丢在地上,公安人员从地上提取了该可疑物品,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印有“魔鬼宝典”字样的红色塑料袋内又查获了一包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公安人员将地上提取的可疑物品编号为1号,将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了一包可疑物品编号为2号。经当面称重,1号可疑物品净重56.6克;2号可疑物品净重38.3克,经鉴定,二包可疑物品均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刘玉英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两包可疑物的经过。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地上提取了刘玉英丢弃的一包可疑物品,并依法扣押从其红色塑料袋内查获的一包可疑物品。3.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提取和扣押的可疑物品,当着刘玉英的面称重,从地上提取的可疑物品净重56.6克;从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了一包可疑物品净重38.3克,共计净重94.9克。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2009]232号检验报告,证实刘玉英所携带的可疑物品,经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收条,证实提取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4.9克现存放在该支队。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刘玉英辨认无异议。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于2009年9月29日17时20分许在一号安检门进行安检工作时,对刘玉英进行检查时,其双手抱住胸部拒绝检查,并转身往一候车厅走去,于是刘某通知了值勤民警;同时刘某还证实其在检查过程中,刘玉英与一男子同路,该男子持两张当日的K206次车票。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刘玉英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玉英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刘玉英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两包毒品,刘只知道藏在胸罩内的一包是毒品,装在红色塑料袋内的另一包在被抓获前不知道里面藏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玉英本身就是一个吸毒人员,对毒品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在安检时,其已将一包毒品藏在胸部并拒绝检查,因此,刘玉英应当知道所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内藏有毒品,其不知道塑料袋藏有毒品的辩解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刘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玉英藏在胸部毒品的重量应是38.3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当着刘玉英的面将其从胸部取出丢弃在地上的可疑物品编为1号并进行称重,重量为56.6克,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玉英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包毒品均是刘所携带,其准备通过安检后进站乘车前往泰安,其运输的主观故意明显,已处于运输状态,刘运输毒品的犯罪已构成,无证据证实刘玉英所携带的毒品系毛羽购买并在毛羽的要求下由刘携带,不存在主从的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玉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鑫审判员  王顺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