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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委红与陈思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委红,陈思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洪委红,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3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思忠,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号。原告洪委红与被告陈思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委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委红诉称:杨青岩系原告邻居。2009年8月31日,杨青岩以购买原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日利率2‰,借款期限为30日,逾期不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需承担合同款(本金和利息)30%的违约责任。同时,由被告陈思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青岩不知去向,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8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陈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借款人杨青岩向原告洪委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许尚中、金增尧和本案被告陈思忠做担保。借款人和三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担保人金增尧和其他当事人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两个月。借款约定利息为日利率2‰,期限为30天,借款当事人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青岩及三担保人都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青岩向原告洪委红借款事实清楚,有杨青岩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为杨青岩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其他保证人一起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思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洪委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陈思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