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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郑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原告因自身所需,多次向被告郑某某催讨,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郑某某、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经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2009年1月2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郑某某婚前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