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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金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年××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即一起经商,后因经营不善,造成重大亏损。原被告在经商时即1999年8月2日向原下骆甲金会贷款30000元,月息7.8‰,约定于1999年11月2日归还,该贷款由骆丁担保。2000年1月份,该笔贷款由下骆甲金会并入原下骆丙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1年6月4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9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义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调解: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义乌市下骆丙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甲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1年年底前归还1500元及利息,2002年6月底前归还10000元及利息,余款18500元于2002年12月底前还清。二、被告骆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8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378.72元,2003年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及利息11143.1元,2005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3123.87元,2007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5110.91元,2008年10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14899.24元,2008年10月6日借款利息补收3148.77元。上述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804.61元和支付诉讼费用1588元,合计59392.61元。该债务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商的债务,原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现该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金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50%。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50%即29696.3元及利息3100元(从2008年10月6日到起诉日2009年11月18日止,按7.8‰月利率计算为3100元,以后利息仍须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欠款是存在的,当时确实是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的时候对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处理过了,当时约定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一人负担,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该由我分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下骆戊用社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下骆丙村信用社起诉陈某借款纠纷的事实。证据二、(2001)义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调解某一份,用以证明下骆丙村信用社与陈某对借款问题达成了还款调解某。证据三、农某某用社的收贷(息)凭证五份、现金收入传票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归还了下骆丙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起诉状、(2001)义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2001)义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1999年1月13日结算陈某欠骆己喜货款18366元未付被起诉;2、法院判决陈某支付货款18366元及825元诉讼费;3、义乌法院向陈某发出(2001)义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通知书;4、此债务是陈某与金杭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已由陈某归还。证据五、(1998)义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某、(1998)义法执字第1826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共同向方乙借款35000元未还起诉后达成调解归还方乙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法院执行要求原、被告在1998年7月27日前自觉履行,但原、被告当时无能力归还借款,后由陈某归还。证据六、(1999)义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某复印件一份、(1999)义法执字第880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结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1996年12月30日,陈某因办厂缺资向吴某某借款225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未还诉至法院;2、义乌法院向陈某发出(1999)义法执字第8808号执行通知书;3、陈某在2009年1月23日向吴某某(通过法院)归还33000元借款及利息。证据七、(2000)义民初字第3483号民事调解某复印件一份,证明:1、离婚调解某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债权债务内容,说明当时离婚时对债权债务没有划分;2、调解笔录上调解离婚的内容中又把债权债务内容划掉了,说明不同意债权债务划分;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债务没有债权。说明一点,原告提供离婚调解某复印件是黄某某起诉金某时,金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里面的欠款原告有没有归还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五,被告对民事调解某和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某里面涉及的借款35000元,离婚之前归还了一部分,离婚之后还欠着一部分,被告与陈某某两人各归还了一半;对证据六,被告对民事调解某和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对结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调解某上是没有载明债权债务处理的内容,但是在调解笔录上对债权债务是划分过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中所涉债务已由陈某偿还;本院对证据六中的(1999)义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某、(1999)义法执字第8808号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结案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离婚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清楚,所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归陈某一人。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由本案被告和原告陈某两人共同归还方乙借款。原告质证表示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调解笔录中有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是原、被告当时的陈述,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20多万元,这里只有5.5万元的债务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部分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其中载明“债务5.5万元由被告陈某归还,债权由陈某行使”,但又被划掉了,双方都盖有指印,说明对债务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没有明确陈某和金某各自归还的数额。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作如下补充说明:关于债权,当时陈某讲过是有的,这些都是他自己讲的,当时债务也是写在一起的,都是他自己讲的,并且按了指印;关于调解协议中划掉的那句话,可能考虑到前面已经有债权债务内容写过了,所以就划掉了,两人在划掉部分都盖过手指印的。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4日,金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谈到共同债权债务时,金某认为“有债权7万元,债务5.5万元(欠陈某朋友)”,陈某某认为“对的,我欠的5.5万元我自己会还的,债权债务我自己”;之后在确定各自观点时,金某表示“债务由他自己承担”,陈某表示“债务我自己还”;在随后的“统一意见”中,对离婚问题、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和房屋分割问题都作了记载,但对债权债务问题,先写上了“债务5.5万元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债权由被告行使”,但之后又被划去,并加盖了双方的指印。在随后送达的民事调解某中载明:“本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中未确定债权债务处理问题。1999年8月2日,陈某由骆丁担保向原下骆甲金会贷款30000元,约定月息7.8‰,于1999年11月2日归还。2000年1月份,该笔贷款由下骆甲金会并入原下骆丙村信用合作社。2001年6月4日,原下骆丙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起诉。200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01)义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调解某:“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义乌市下骆丙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甲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1年年底前归还1500元及利息,2002年6月底前归还10000元及利息,余款18500元于2002年12月底前还清。二、被告骆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8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之后,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378.72元,2003年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及利息11143.1元,2005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3123.87元,2007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5110.91元,2008年10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14899.24元,2008年10月6日补交借款利息3148.77元。上述合计归还借款本息57804.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在离婚时是否已作了处理。虽然原、被告在离婚调解过程中谈到了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但从双方一致同意把“统一意见”中的债权债务处理内容删去,应认定双方同意在调解协议内容中不包括债权债务处理内容,这可以与金某签收民事调解某的行为相印证。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在离婚时最终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作出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共计为57804.61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中的50%即28902.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诉讼费用1588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中的50%即79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7.8‰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其起诉时开始计付。被告关于双方离婚时约定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一人负担、自己不应该分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偿付原告陈某28902.3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元,被告金某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