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王某某、阮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王某某,阮某某,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边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诺如逾期归还的,则按借款本金的日百分之三承担逾期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阮某某、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阮某某、边某某也未履行借款的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810元,合计50810元,并承担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日百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阮某某、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边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届满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阮某某、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如被告王某某未在借期还本付息的,应按借款本金每日百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以证明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基准利率为月利率5.04‰,乘以四倍,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计算利息为810元。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某。且原告姚某某能够保证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边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阮某某、边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王某某、阮某某、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810元,合计5081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某某、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阮某某、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