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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南凹坞。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良盛××公司向沈某某租赁挖机和炮头机,2008年3月10日,由时任良盛××公司总经理(矿长)一职的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挖机和炮头机租金合计242500元,良盛××公司已向沈某某支付租金85500元,尚欠租金157000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良盛××公司逾期未付。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良盛××公司、王某某立即支付租金157000元。良盛××公司在原审辩称:沈某某诉称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沈某某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沈某某对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原审辩称:第一,挖机和炮头机并非其个人使用;第二,欠条的内容不是王某某写的,但名字是王某某自己签的,写欠条时,良盛××公司的股东周妙奎是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的。原审法院认为:虽沈某某未提供租赁合同作为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但现有沈某某所举王某某在2008年3月10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王某某所举良盛××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结合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能够证明沈某某与良盛××公司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良盛××公司所持其与沈某某之间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在其担任良盛××公司总经理(矿长)期间,在欠条上对欠款事实签字确认,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某担。沈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所持挖机和炮头机并非其个人使用,是良盛××公司使用,其个人不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辩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良盛××公司承租并使用了租赁物后,理应依照承诺按期向沈某某支付租金。现良盛××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良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沈某某要求良盛××公司立即支付租金的诉请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良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租金人民币157000元。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良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720元,由良盛××公司负担。良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沈某某提供的欠条,严重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疏于审查。该欠条内容及落款均与良盛××公司无关联性,沈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良盛××公司已支付其租金85500元的事实,也无法判断王某某是以何种身份签名。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良盛××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形式上不合法,且良盛××公司未对该证据原件进行当庭核实,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又因该份会议纪要的签名股东中仅有两位是良盛××公司的股东,所以该份会议纪要不应认定为良盛××公司的会议纪要。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对外具有公示公某某,但否认良盛××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良盛××公司股东情况的两份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某某案的对外公示效力,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以上述两份证据就认为王某某在担任良盛××公司矿长期间,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断然判决良盛××公司应承担责任,有违常理和法律,疏忽了审查本案客观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主要依据是良盛××公司的会议纪要,明确王某某是良盛××公司的总经理,其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对外行使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某出具给沈某某的欠条上的挖机和炮头机的租金及已经支付的款项都有良盛××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妙奎的证明。良盛××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对王某某提供的会议纪要的复印件进行审查,因原审法院已经对原件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并且会议纪要应以公章为准,不应以股东为准,盖章后即对外具有公示力。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在良盛××公司担任矿长职务期间有权对外签字,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以下2份证据: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明会议纪要是真实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1份,证明王某某在良盛××公司曾担任矿长职务。对于上述证据,良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会议纪要的原件已归档,那么王某某手中不应有原件。退一步说,会议纪要也不具有股东会议的性质,股东会决议也必须要有三分之二股东参加,故该会议纪要形式上不合法,且该证据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具有对外公某某。证据2,该证书仅是对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资格培训,且证书上的单位名称不是良盛××公司,不能证明王某某是矿上职工。对于上述证据,沈某某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无异议;对于安全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否担任矿长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对于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关于证据1,从形式上看属于原件,其内容与一审期间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虽然一审判决表述原件已归入另案卷宗,但不能排除有二份原件的存在,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否认该会议纪要效力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虽然该证书上写明单位名称为“德清上柏良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良盛××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结合本案的其他材料来看,良盛××公司的住所地在德清上柏,且该证书载明了王某某所担任的职务为矿长,培训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与上述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能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书予以认定。良盛××公司与沈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良盛××公司内设一车间(一号机组)和二车间(二号机组),良盛××公司一号机组向沈某某租赁挖机和炮头机,2008年3月10日,由时任良盛××公司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一职的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挖机和炮头机租金合计242500元,良盛××公司已向沈某某支付租金85500元,尚欠租金157000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良盛××公司逾期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盛××公司是否结欠沈某某租金157000元。上诉人良盛××公司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审中沈某某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记载明确,王某某也认可其是代表良盛××公司对结欠沈某某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中王某某的签名确认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系王某某担任良盛××公司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期间,一号机组实际相当于良盛××公司的生产车间,属于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由良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良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租赁费为王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某某的签字确认行为为代表良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租赁费系良盛××公司结欠沈某某,理应由良盛××公司向沈某某支付。综上,上诉人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