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闻某某与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南凹坞。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闻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良盛××公司向闻某某租赁挖机和炮头机,2008年4月29日,由时任良盛××公司总经理(矿长)一职的王某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挖机租金16000元;2008年9月8日,由时任良盛××公司总经理(矿长)一职的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炮头机租金15000元。上述租金合计人民币31000元,良盛××公司逾期未付。闻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良盛××公司、王某某立即支付租金31000元。良盛××公司在原审辩称:闻某某诉称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闻某某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闻某某对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原审辩称:第一,挖机和炮头机并非其个人使用;第二,欠条和证明的内容不是其写的,但名字是其签的,且良盛××公司的股东罗某某、陶某某也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的。原审法院认为:虽闻某某未提供租赁合同作为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但现有闻某某所举王某某在2008年5月28日、2008年9月8日分别签字确认的证明原件和欠条各一份、王某某所举良盛××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结合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能够证明闻某某与良盛××公司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良盛××公司所持其与闻某某之间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在其担任良盛××公司总经理(矿长)期间,分别在欠条和证明上对欠款事实签字确认,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某担。闻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所持挖机和炮头机并非其个人使用,是良盛××公司使用,其个人不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辩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良盛××公司承租并使用了租赁物后,理应依照承诺按期向闻某某支付租金。现良盛××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良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闻某某要求良盛××公司立即支付租金的诉请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良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闻某某租金人民币31000元。二、驳回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良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87.5元,由良盛××公司负担。良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闻某某提供的一份证明和一份欠条,严重缺乏事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疏于审查。该份证明形式上为证明,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以便核实真伪,但一审法院未传唤作为证明人的罗某某、陶某某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中无闻某某的名字也无租金款项,也无法判断王某某是以何种身份签名。该份欠条上虽有“良盛矿业”的字样,但无其他特征证明属于良盛××公司出具,为此,不能单方面以该欠条证明良盛××公司欠闻某某租金的事实。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良盛××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形式上不合法,且良盛××公司未对该证据原件进行当庭核实,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又因该份会议纪要的签名股东中仅有两位是良盛××公司的股东,所以该份会议纪要不应认定为良盛××公司的会议纪要。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对外具有公示公某某,但否认良盛××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良盛××公司股东情况的两份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某某案的对外公示效力,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以上述两份证据就认为王某某在担任良盛××公司矿长期间,在证明和欠条上签字(非证明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断然判决良盛××公司应承担责任,有违常理和法律,疏忽了审查本案客观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闻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主要依据是良盛××公司的会议纪要,明确王某某是良盛××公司的总经理,其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对外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虽然该份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已经对原件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并且会议纪要应以公章为准,不应以股东为准,盖章后即对外具有公示力。证明是由良盛××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和出纳写的,不是闻某某自己写的,具有足够的证明力,王某某是在此基础上签字认可的,原审法院调查时也进行了核实,已经调查清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在良盛××公司担任矿长职务期间有权对外签字,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良盛××公司与闻某某、王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良盛××公司内设一车间(一号机组)和二车间(二号机组),良盛××公司一号机组向闻某某租赁挖机和炮头机,2008年5月28日,由时任良盛××公司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一职的王某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挖机租金16000元;2008年9月8日,由时任良盛××公司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一职的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炮头机租金15000元。上述租金合计人民币31000元,良盛××公司逾期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盛××公司是否结欠闻某某租金31000元。上诉人良盛××公司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闻某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审中闻某某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内容记载明确,王某某也认可其是代表良盛××公司对结欠闻某某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和欠条中王某某的签名确认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28日、2008年9月8日,系王某某担任良盛××公司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期间。一号机组实际相当于良盛××公司的生产车间,属于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由良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良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租赁费为王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某某的签字确认行为为代表良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租赁费系良盛××公司结欠闻某某,应由良盛××公司向闻某某支付。综上,上诉人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