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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道德××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舜元××承建了宁波鄞州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某司)3#车间工程某某。2008年7月1日,李某某和吴某某以汇丰某司3#车间所需的名义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了购买木材的单价、数量、金额及交货地点。之后李某某提供木材共计220750元,由吴某某签字接收,并收到吴某某40000元的货款,余款180750元尚未支付。李某某起诉称:舜元××因汇丰某司3#车间工程需要,于2008年7月1日与李某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法、货款支付等做了明确的约定。李某某在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8月20日向某某公司供应木材共计220750元,根据合同约定,舜元××必须在2008年10月底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只支付了40000元,尚欠李某某货款18075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舜元××立即支付货款180750元,赔偿利息损失34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底至2009年5月10日)及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舜元××答辩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丰某司3#车间工程系舜元××承建,由舜元××下属宁波分公司乙操作。在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中并无舜元××盖章,且合同中签名的“吴某某”并非舜元××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吴某某仅是舜元××下属的宁波分公司工程安全施工质量负责人,无权对外签订材料供货合同,舜元××也未明确授权,其擅自以舜元××名义签订合同和收货的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对舜元××没有约束力。故舜元××不应承担李某某诉称的货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和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舜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李某某和舜元××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关键是买卖合同中吴某某的行为是否能够确认代表舜元××,即舜元××是否授权吴某某和李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李某某所提供的木材是否确实使用在舜元××承包的汇丰某司3#车间工程某某中,吴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货款是否代表舜元××向李某某支付。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舜元××授权给吴某某的事实,从签订合同、接收货物、支付货款等一系列行为说明,与李某某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并非舜元××。由此说明,从舜元××方面而言,吴某某和李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既未征得舜元××同意,也未获得舜元××的明确授权;从李某某方面而言,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开始李某某与吴某某履行合同时,吴某某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李某某于2009年1月3日才向宁波市鄞州区城镇建设档案室调取汇丰某司3#车间施工组织设计某某吴某某系舜元××承建汇丰某司3#车间的项目负责人。即使李某某当初明知吴某某是舜元××承建汇丰某司3#车间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有证据显示舜元××曾授予吴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有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的权利,说明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第三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行为。现舜元××对买卖合同也未予追认,该买卖合同对舜元××无约束力。李某某将舜元××作为被告要求直接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此,对李某某的诉请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承建汇丰某司3#车间工程某某的需要,于2008年7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吴某某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上诉人提供了木材并由吴某某签字接收。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吴某某的身份予以抵赖,但从被上诉人向鄞州区城建局提供的档案材料已经确认了其身份。既然被上诉人任某某爱民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那么对于与工程相关的事项就赋予了吴某某概括性授权,其为工程购买材料系职务行为,而上诉人也将材料送到了被上诉人工地,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舜元××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某受雇于吴某某,负责工地的泥工与木工,工地的有关木材由吴某某提供,但不清楚木材是向谁购买的。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拟证明涉案的木材已经实际送到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地。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人系吴某某聘请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朱某甲、朱某丙证言中虽然称受雇于吴某某,但并不清楚涉案的工程由谁承建。证言中也陈某某并不清楚吴某某向谁、从何处购买木材,该证言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吴某某身份的确定以及吴某某能否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虽然在上诉人提交的鄞州区城建局档案材料封面中确记载吴某某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在没有法定授权或被上诉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吴某某仍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况且在合同的抬头为被上诉人,而落款签字与付款均为吴某某个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尽到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注意义务。现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的木材已经送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追认或付款等其他履行合同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振    业代理审判员 张鑫代理审判员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