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2008年3月1日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姓名为何某某的人口详细信息一份;(2)2007年11月29日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何某某质证,但结合周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了何某某身份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证明了何某某向周某某借款45000元及约定借款在2008年3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期至2008年3月1日,并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周某某催讨,被告何某某所借之款人民币45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何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款之款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逾期还款利息4528元(2008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1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5.157‰,以45000元借款本金计息)。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