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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8民初6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9-11-08

案件名称

黄顺江与杨祖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顺江;杨祖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8民初6700号原告:黄顺江,男,汉族,1942年3月16日生,住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华(系原告黄顺江的儿子),汉族,1974年8月8日生,住永川区。被告:杨祖秀,女,汉族,1970年5月3日生,住永川区,户籍地永川区。原告黄顺江与被告杨祖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华,被告杨祖秀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祖秀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基本事实和理由:被告2007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先息后本。2010年结算利息有50000元,尚欠50000元本金未结清,被告即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顺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作投资工程费用用,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31日止,协商利息按2%计算,月息壹仟元元。借款人签章杨祖秀责任担保人:周祥容身份证号:65年10月21日说明:如此借款在规定时限内付清就不多取利息,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5%的迟纳金。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在2013年找到原告愿意以房产抵债(《安置房购销协议》),一直以来到2018年,双方都在协商用房产抵债,被告在电话、微信中均承认归还借款,本案诉讼时效未过。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谈论还款事宜。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后将安置房买卖协议照片发送过来,表示愿意用房子抵债。通过黄茂华与周祥容微信截屏,证明原告每年都有间接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其双方的2018年通话录音要求被告还款或者用房抵债。原告每年均向担保人间接向被告催收借款,且在2018年有与被告通过电话再次催收。《安置房买卖协议》也证明,被告有在2018年自愿履行抵债还款义务。被告在2018年因本案债务主动提出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提出用房抵债。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被告杨祖秀答辩:2007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本人口头说先还本,2010年还了10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2%,剩余50000元利息没有还,本人才出具《借条》。这50000元利息应该归还,但不该再计收利息,且50000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安置买卖协议》是原告和永川区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7日签订,约定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川区萱花西路179号,“天正豪庭”项目住房22层8号面61平方米一套住房给原告。每平方米4000元,共计房款244000元。而上面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当时不清楚黄茂华和原告是否系父子关系,不清楚双方当时的聊天情况。原告从一开始就是套话。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双方通话肯定是真实的。过没过诉讼时效本人也不能反驳。双方当年看房是事实,但黄科城根本不知道欠款抵房的事情。原告黄顺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安置房购销协议》、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翻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案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2月出具《借条》前偿还了100000元,经大约计算期间为还本付息各50000元,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顺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作投资工程费用用,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31日止,协商利息按2%计算,月息壹仟元元。借款人签章杨祖秀责任担保人:周祥容身份证号:65年10月21日说明:如此借款在规定时限内付清就不多取利息,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5%的迟纳金。2010年2月11日原借款关系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对于诉讼陈述的房产抵债(《安置房购销协议》)进行了持续性沟通,至今未果。2018年及前,原告通过其子黄茂华与被告进行了债务履行或者以房产抵债的微信聊天、录音联系记录等,被告承认还款5万元,具有还款意愿。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50000元《借条》反映的是本金还是欠的利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根据现有证据,案涉5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其基本理由为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期间(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11日)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基本而简单计算利息应为50000余元,被告在支付100000元款项中双方经结算,被告并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了《借条》,这是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规则、交易习惯;其次,从《借条》的内容可见,并没有对于产生的“利息”作出任何内容的表示,相反明确了“今借到黄顺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作投资工程费用用,……”,从民间借贷的一般性认知、习惯性表达方式,认定为《借条》反映的是借款本金是更加符合事实,而不是被告答辩的利息;其三,原被告对于原100000元借款关系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各执一词,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己方意见。先息后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抵充顺序:(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着民间借贷款交易先息后本的惯例,首先应扣除约定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剩余付款可作为被告予以抵扣借款本金部分。被告偿还的100000元款项首先应满足利息内容的履行,后致《借条》的借款本金内容的产生,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按其《借条》承诺还本,原告同时主张约定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原被告通过《借条》约定2011年2月31日止为偿还50000元借款期间,期间原告通过他人间接性进行了催收、并在2013年就以房屋抵偿债务、以及2018年,双方进行电话、威信聊天、录音记录等方式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催债,被告也认可债务的偿还,符合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内容,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祖秀返还原告黄顺江出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以未返还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杨祖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海人民陪审员彭维平人民陪审员曾佑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