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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阎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某某与徐某某的房屋前后相邻,均坐北朝南,周某某房屋在徐某某房屋后面。因地形前低后高,徐某某屋后地面与周某某屋前地面相差约二米,中间有条宽约1.24米,长约16米的夹弄。在该夹弄内,徐某某装有自来水阀门,夹弄下铺设暗沟,该暗沟与东、西首围墙的暗沟相接排水。2005年时,周某某主动让出1.24米的夹弄,砌筑了围墙。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成讼。该案经法院判决结案,确认了夹弄的使用权属周某某所有。2009年3月31日,徐某某在自己房屋的东首第二间房屋的北墙上开设了一扇向外的铁门,铁门外即是周某某的夹弄。周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徐某某开设后门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并给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立即堵塞开设在其后墙上的后门,恢复原状。徐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房屋早于周某某房屋建成,该夹弄一直由其使用、管理。其为维护和管理阀门、暗沟需要开后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与徐某某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周某某为住所安全和生活方便,留出夹弄砌筑围墙,已成事实。徐某某在自己所有的墙面开设后门,使用和维护阀门及排水畅通,也无不当。问题是徐某某后门外是周某某的土地,而该墙面原先无门,现徐某某开设后门,确实对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了侵害;但因该夹弄内装有徐某某的阀门,夹弄下装有徐某某的排水沟,虽夹弄的使用权属于周某某,但阀门及地下设施属于徐某某,且徐某某安装阀门及水沟在前,周某某夹弄使用权确认在后;如徐某某不开设后门,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使用和维护的权某,并对自己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观其现状,该夹弄已由周某某砌出在围墙外,事实上对周某某的生产、生活及安全并无实质性的损害,堵塞后门对周某某无利,对徐某某有碍。为此,结合本案实际及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精神,对周某某要求徐某某堵塞后门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某负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2009年4月7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以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之后周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才收到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传票,通知于2009年11月13日开庭。根据规定,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当通知周某某至少延长举证期限十五天,但原审法院未予通知,剥夺了周某某举证的权某。且第二次开庭前,原审法院未通知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庭审,剥夺了周某某可以委托两个代理人的权某。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在夹弄内装有山水阀门,原判误认定为自来水阀门,并把周某某的挡土墙误认为围墙。原审认定“如徐某某不开设后门,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使用和维护的权某,并对自己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也非事实。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既认定徐某某开设后门侵害了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又推定“堵塞后门对周某某无利,对徐某某有碍”,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辩称:其于1999年就安装了阀门和排水设施,这个阀门是从山上引下山水。本来徐某某可以从夹弄西边进去维修阀门和排水设施,2005年左右被周某某堵住了西边,现在只能开设了这道门,这对于周某某没有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徐某某在夹弄内安装阀门,是为了从山上引下山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某以徐某某擅自开设后门,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并给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为由,请求判令徐某某堵塞后门、恢复原状,故本案应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周某某诉称原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未补足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剥夺了周某某举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周某某在原审期间未对举证期限提出异议,且在2009年11月13日庭审时向法庭表示没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供,在二审期间,周某某仍表示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供,因此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了其举证的权某,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庭审,剥夺了其可以委托两个代理人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周某某在2009年11月13日庭审时未对李某某未参加庭审提出异议,其本人及代理人马远龙参加了庭审并充分发表了意见,故原审法院并未损害周某某的诉讼权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相邻相对方也应当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虽然本案中夹弄的土地使用权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为属周某某所有,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徐某某对于夹弄中的阀门和排水设施也有进行维护的需要,周某某应对此提供方便。周某某诉称徐某某开设后门,侵害了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并给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影响和隐患,但周某某没有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某某诉请判令徐某某堵塞后门、恢复原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今后应共同维护邻里和睦,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切勿使矛盾激化。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