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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特××有限公司、杭州中特××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机械制造与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特××有限公司,杭州中特××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机械制造,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8号原告:杭州中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单××室。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朱某某。被告: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甲。原告杭州中特××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2月1日和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特××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和2009年8月3日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触摸屏、plc、电源等产品,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总价值53015元。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15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触摸屏、plc、电源等货物,共计价款5037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三十天付款;交货方式、地址为快递,地点为需方所在地;合同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二份购销合同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业务人员均反映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何甲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他并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上的传真号码是被告公司的电话号码,但被告公司无法查出合同上为何乙以及是谁做的这笔业务,故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天天快递运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三份(单号为:00000161439490、00000161439577、00000161439584)。三份递运单上均载明:寄件方为“杭甲特”,收件方为“嘉兴凯润”,收件人姓名为“何甲”,收件人/代收人一栏的签名为“沈某”。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且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某予以签收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一份投递单,只能表明原告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至于邮寄的实际货物在快递单上反映不出来,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物品,且被告方没有沈某这个人。证据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张(原件因原告做帐需要已取回,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从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调取的关于被告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组,五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09年8月24日,购货单位均为被告,货物名称为触摸屏、电器等,价税合计金额为53015元。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被告已经对前述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且对数量、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被告方确实已经收到,是由何甲交给被告方会计的,但当时会计没有跟公司沟通就入账了,且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物品,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以及实际货物的交付,对原告方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四,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天天快递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由2009年8月11日上午送快递,从杭州市中特机电有限公司到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三件快递件,单号为:00000161439490、00000161439577、00000161439584,收件人为:何甲,由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当天签收。送快递业务员为产启干,身份证号:××05215810。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货物寄到被告公司,快递公司是由业务员产启干派送,被告公司沈某签收快件,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质证认为,首先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不属于证据;其次这是快递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对这里面注有“由沈某当天签收”是否就能确认确由沈某签收存在疑问。证据五,被告公司范某某名片一张、嘉兴市南湖区档案局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范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秀洲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范某某,身份证号:××,已由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申报参加社会保险,并从2009年4月起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浙江移动杭州公司出具的2009年9月至11月间关于李某(本案中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的通话记录原件三份,这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范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就本案争议的业务往来有过通话记录,而该通话记录是在2009年9月到11月间,也即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间之内,同时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所称的不存在交易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意见,对范某某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婚姻关系证明与社保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通话记录无法认可,首先主叫人与被叫人的身份不清楚,其次,通话的内容无法反映。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六,2010年1月27日向张甲(系原告杭州中特××有限公司的股东)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09年8月,原告第一次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触摸屏和plc等,当时由原告的业务员李某与被告一位姓何的业务员签订了合同,通过杭州的天天快递发货,共发了三件,后过了一两个星期将发票开给了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和履行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内容牵涉到其单位的自身利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2010年1月27日向李某(系本案买卖关系的原告经办人)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方的何甲联系李某需订一批货物,由于李某所在公司(杭乙安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缺少部分货物,将该业务介绍给原告,何甲同意后,李某拟定了合同并盖好合同章传真给了何甲,被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章后传真给了李某,后李某按合同要求于2009年8月10日准备发货时,何甲打电话给李某要求增加一样货物(型号为cp1h-xa40dr-a的0mr0n的plc),由于李某与何甲熟悉,故这件货物没有订合同,而这件货物的价值为2640元,并于8月10日发货,发货是交给杭州天天快递公司发货,分三个包装,发货单是李某填的。2009年8月24日,原告开了发票通过快递公司寄给了何甲。同年9月,被告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娘范某某打电话给李某说价格高。后李某两次去被告处催讨货款,范某某未说不付,但就是拖付。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经过和履行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关于李某的身份,仅凭原告及李某本人的说法无法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系,因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反映李某曾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关于李某说法的真实性,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八,2010年1月27日向张乙(系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保安公司派往被告的保安)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共有三名保安,分别是张乙、张丙、马某,负责被告的人员进出,保安中没有沈某这个人,但被告有个仓库保管员叫沈某,年纪大概五十多,并且现在还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张乙是保安公司派驻在被告单位负责安全的,对公司内部的其他事物,他是没有知情权和证明力的,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第二次开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名片复印件一张,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3、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4、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5,采购联系单复印件二份,6,快递单复印件三份。证明:1、被告与杭乙安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早就存在业务关系;2、李某为杭乙安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该公司与被告联系相关业务;3、范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联系是与其代表的杭乙安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某某业务联系,而非原告所说的就本案事项进行联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提出的这组证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第二,由于这组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杭乙安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这组证据是被告与杭乙安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书面形式,且合同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与本案买卖关系的确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签收人是“沈某”,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可以确定沈乙是被告方的员工,因此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的增值税发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共同证明了被告已对这五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并且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其作为证据形式是真实、有效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为情况说明,结合证据二,该证据是补充说明了快递的具体发货时间及签收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秀洲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范某某的名片及李某的通信清单系由原告提供,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范某某的确是被告单位的,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提交的名片中的手机号码一致,其与李某通过手机通话数次,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七可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为对张乙的调查笔录,张乙作为保安公司派往被告公司的保安,其处于一个相对独立的第三人位置,他所提供的信息相对客观、真实的,并且他作为公司保安,对公司人员情况应是熟悉的,因此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传真件)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触摸屏、plc、电源等货物,共计价款5037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三十天付款;交货方式为快递。后来发货前,被告要求增加一件货物(型号为cp1h-xa40dr-a的0mr0n的plc),价值为2640元。(2640元与两份合同的价款相加为53015元,与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相符),原告就按被告要求,于2009年8月11日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确认。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3015元,被告对前述的五张增值税发票亦进行了抵扣。之后,原告催讨货款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本案中所涉及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首先,原告方提供了二份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上面均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方认为无法查出合同上为何乙以及是谁做的这笔业务,但这仅仅是被告的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对外否认合同效力的理由。并且被告也承认了合同上的传真号码就是被告公司的,因此可以确定合同传真件是由被告发给原告的,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二、天天快递运单以及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了原告方已经在合同履行期内完成了向被告方的发货义务,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已经签收了货物,并且被告已对原告向其开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方自己也承认了增值税发票是由何甲直接交给公司会计的,这表明被告方已经收到了货物,且对数量、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间已经完成了货物的实际交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物价款53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33元,由被告嘉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