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2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金流转。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2月4日之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当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4日之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签名是第一被告本人所签,还有担保人的签名。2、结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季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9万元,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