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楼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自有的沪f×××××号轿车在东阳市歌山××村头村××号地段遇到障碍,被告徐某请原告等人抬车处理障碍过程中,撞上停在路边的楼丽霞的浙a×××××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绞挫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51.94元、误工费6249.87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1349.81元。被告徐某将沪f×××××号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49.81元,同时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和花去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费的评定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五、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0份、租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阳居住和工作,有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所花去的交通费的事实。七、李某的证人证言笔录(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7年6月30日后原告虽然未与房某李雷某某签租房协议,但原告至今仍居住在李雷云××房屋××事实。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该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4000元较为合理。由于被告对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其余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依法赔偿。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中应扣除伙食费22元及非医保用药,2009年2月15日和4月21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关病历记载。本院认为,上述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是原告花去的清创手术费和放射费,并不需要门诊处方,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数额并不包括伙食费,故医疗费中无需扣除该费用。对于医保外用药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只能按合理与不合理来划分,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而对于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只要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均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法律适用问题,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徐某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上的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保险××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工资表上的金额某某致,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租房协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居住在该地址。证据七即证人证言,被告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只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还应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七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某作,并一直居住在东阳市××街道××路××事××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f×××××号轿车在东阳市歌山××村头村××号地段时遇到障碍,被告徐某请原告等人抬车处理障碍过程中,撞上停在路边的楼丽霞的浙a×××××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51.94元、交通费70元。原告的损伤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7天,营养费评定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后,就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施工管某某作,并一直居住在东阳,直至2009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沪f×××××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某对沪f×××××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徐某已将上述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保险××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3月就在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某作,并一直居住在东阳市区,故与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4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249.87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168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阳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沪f×××××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49.8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091.9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5257.87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均应予以先行赔付,故被告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沪f×××××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1349.8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楼某某。二、驳回原告楼某某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