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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横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杜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杜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横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张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杜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杜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5日前,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330000元。2008年8月15日,两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据,写明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作了还款计划。但两被告至今只归还了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及还款计划的事实。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是欠款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当时没有支付,被告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写成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2、两被告已实际归还了224000元;3、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厘,而不是1.5分。针对其辩解,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了××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1份、收条4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归还了原告20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省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欠款,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款凭条只能证明被告杜某某或其他人向某妙连帐户存入多少钱,而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所诉争的借款,且本案被告是向原告张甲借款而不是金某某,归还主体不正确。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11日的收条明确写明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为水泥款而非借款,且出具收条的人为金秒连而非张甲。9月17日的收条是由张丙出具的,原告认为是2007年9月17日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某某、张丙与原告张甲系直系亲属关系,由其代为收取归还的款项符合一般常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张丙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申请本院向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5日,被告杜某某、张乙(曾用名张某)向原告张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甲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利息1.5里”,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15日通过东某某农某某用社以现金存款及转帐的方式共向某妙连汇款202000元,于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11日分别向某妙连支付某某2000元、5000元、5000元,于9月17日向张丙支付某某10000元。另查明,金某某系原告张甲的妻子,张丙系原告张甲的女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33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及庭审陈述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债务即使是两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因两被告自愿将所欠水泥款转为借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已归还了借款224000元,有其提供的存款凭条及收条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张丙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且金某某、张丙与原告张甲系直系亲属关系,由其代为收取款项符合一般常理,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已明确进行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息1.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杜某某、张乙负担121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