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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赵甲,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1月16日,倪丙驾驶浙d×××××号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从百官驶往丰惠。13时34分,途经百悬公路5km+400m处即上虞市梁湖镇华光村地段,遇前车孔某某(被告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浙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丙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赵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死者倪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5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壹级伤残,属壹级护理依赖。原告有损失医疗费177793.78元、误工费119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7元(绍兴667.40元、上虞159.60元)、定残前护理费13420.89元、定残后护理费5183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04元(原告赵甲之女赵丙,2004年3月12日出生)、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急诊理发费100元、复印等其它费用42.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990264.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过7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甲乘坐在倪丙驾驶的浙d×××××号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上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系倪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部分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在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同时查明,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类费用38359.04元。在另案中,被告天安××××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已支付57537.79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虞公交认字第2008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上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汇总清单6份、医药费发票、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二份、急诊理发费一份、复印费发票二份、照相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一本、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家某成员情况证明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倪丙驾驶浙d×××××号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孔某某驾驶的浙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倪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赵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在本起事故中,倪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倪丙与孔某某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倪丙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赔偿义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系倪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被告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在倪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孔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浙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赵甲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份,应由倪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与孔某某的雇主被告朱某某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赵甲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属违法行为,致使其头部严重受损,也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的5%为宜。因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对于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的部分可由被告天安××××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计算赔付金额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了部分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扣除被告朱某某应赔付的款项后的多余部分,宜由被告天安××××司在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给付给被告朱某某。对于原告扶养费的主张,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扶养费的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应扶养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尚未完全康复,对此原告自愿放弃对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甲6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在倪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甲615825元(含精神抚慰金10500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赵甲263925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36058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42133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赵甲193925元;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赵甲27867元(被告朱某某已履行)。四、被告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在倪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朱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给付被告朱某某42133元。上述一、二、三、五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9元,依法减半收取9169.50元,由原告负担2669.50元,被告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原告出院护理费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给付或者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甲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的一级护理依赖。在后期护理中,护理质量的高低决定着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和生存的时间。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应当使被上诉人赵甲获得充分的较高质量的后期护理,尽量保障其身体健康状况和精神状态。一审法院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某某资标准每年25918元主张1人的护理费甲准,计算20年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某某定,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作为出院后的护理费乙凭医院的证明或资料,不应一概而论。最后,被上诉人周某某、倪甲、倪乙、夏某某只在倪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我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即受害人赵甲的护理费为51836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赵甲系植物人,根据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需一级护理依赖。据此,原审判决确定受害人赵甲定残后护理费5183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