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与汪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0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甲。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诉称:汪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周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但之后,汪某某分文未还,周甲也未尽保证责任。汪某某、王某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责任。现起诉要求:一��汪某某、王月某某即返还借款20万元;二、周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汪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周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汪某某与王某某于2001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汪某某、周甲之间所确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汪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周甲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汪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魏某某借款200000元;二、周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某某负担,周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长 孔海琪审判员 王一强���民陪审员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