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徐××、沈××、王××民间借贷与徐××、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徐××、沈××、王××民间借贷,徐××,沈××,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被告:沈××。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徐××、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徐××、沈××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1日,被告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作担保,约定于2009年7月11日之前归还。届期,被告徐××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和被告沈××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按照月利率7.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200元,差旅费52.5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在举证期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作担保,借条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徐××和担保人王××承担的事实;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和被告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交通费52.5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花费的交通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沈××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被告徐××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徐××于2009年6月1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于2009年7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届期,被告徐××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于约定的还款日前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赔偿原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并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和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徐××、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陈××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200元;三、王××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陈××负担13元,徐××和沈××共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