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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倪甲、倪与倪甲、倪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倪甲、倪,倪甲,倪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倪甲。被告:倪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倪甲、倪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甲、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倪甲因进货欠缺资金,由被告倪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倪甲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2797.73元。被告倪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倪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97‰,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4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倪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甲、倪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倪甲由被告倪甲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倪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倪甲、倪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甲、倪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倪甲、倪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力较强,且被告倪甲、倪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倪甲由被告倪乙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逾期罚息及担保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倪乙作为被告倪甲的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97‰加收50%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7‰自200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661‰自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倪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倪甲、倪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倪甲、倪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