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欧某。被告:刘某。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象山县××街道登记结婚,199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现在滨海学校读书。现有墙头房某两间,缝纫机厂宿舍两小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近几年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监护职责。加之债务增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婚生儿子系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事实上已抛弃原告母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谁抚养由儿子决定;三、墙头房某两间归被告所有,缝纫机厂宿舍两间归原告所有。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好逸恶劳不是事实,被告每年的人情就有万余元,2009年被告也给儿子生活费的。墙头的房某不是被告所有的,缝纫机厂宿舍系被告工厂倒闭后所购,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被告偶尔说原告几句是有的,但并不是无故辱骂她,被告从未打过儿子。双方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好的,被告从2008年11月份外出打工,该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事实。儿子现已15岁,身体也不太好,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赚钱不多,故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汇单二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某给儿子生活费3000元及墙头村的房某不是被告所有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于1989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象山县××街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在象山县滨海学校读书。2000年,购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矸头缝纫机厂宿舍c幢102室的房屋二间。2008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两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共3000元。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近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自2008年11月份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而该期间被告曾某付给原告3000元,也曾回来携带儿子一起喝喜酒。从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