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提出考驾照和买汽车,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11月9日,被告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把店里的桌子、餐具等物品毁坏。2009年12月7日,被告把原告父亲所有的王店镇的房屋的卷帘门、玻璃全部毁坏并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负担抚养费至董乙满18周岁止);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自1986年起在王店食品厂工作,所得收入除了日常开支外,都交由原告掌管。被告不同意原告考驾照和买汽车,也是为原告的安全考虑,而事实上,原告在考驾照期间,连续好几天夜不归宿且不接听被告的电话,由此引发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于1996年10月4日出生的事实。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5.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琐事争吵,并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人,对病历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所列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异议,认为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的;对所列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对所列债权债务有异议,认为这部分债权债务均不存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所列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所列原告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争议较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嘉兴市食品肉类有限公某王店分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1982年起在食品厂工作至今,有正常的收入的事实。2.由原告和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书写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嘉兴市××××号的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嘉兴王店支行存款凭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存款70000多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40000元于高乙的事实。5.中国人寿保险公某浙江省分公某保险单三份,投保人均为高某,其中编号为2003045631、2003045633的投保单,被保险人为高某;编号为330102383362的投保单,被保险人为董某,用以证明原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的事实。6.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股票若干,被告的婚前财产金手镯、金戒指各一只、新床一张和电脑一台在原告处的事实。7.原告之父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用以证明原告欺辱被告以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该字条是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争吵打架时被告逼迫原告写的,董某乙系未成年人,其书写的字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存款是在2007年,现在已经没有了,全部用来还债了;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根本就没有信用社这笔存款;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金手镯、金戒指各一只均系婚前被告赠送原告的彩礼,电脑是用女儿的压岁钱买的,也是女儿在使用,没有购买股票,只是在申银万国开了个户,账上资金5000元;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原告之父并未欺辱被告,是被告理解错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并非房产权属凭证,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存款的现状;证据材料4系案外人高乙名下的存款回单,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并非财产的权属凭证,对其所列双方有争议的财产,不予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存放于申银万国证券账户的资金5000元,予以认定,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材料7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提出考驾照和买汽车,双方因意见分歧产生矛盾。2009年11月9日和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名下申银万国证券公某证券账户内资金5000元,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南××号商铺(建筑面积合计74.55平方米)以及存放于该店面的冰柜、挂式空调、洗衣机各一台、铃木牌踏板车一辆、电饭煲及台子各一只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应共同珍惜。双方虽时有争执,但多为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贴,相互帮助,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