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高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萍诉被告蒋士英、董金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郭萍。委托代理人:唐茂林,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蒋士英。被告:董金荣。原告郭萍诉被告蒋士英、董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英、董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萍诉称:被告蒋士英与被告董金荣系夫妻。两被告在经营建湖县长风机械厂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先后于2007年2月10日、同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2799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届期两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2799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蒋士英、董金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士英与被告董金荣系夫妻。被告蒋士英分别于2007年2月10日、同年4月17日向原告郭萍借款31839元和40960元,并出具欠据两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郭萍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叁拾玖元正。¥31839今欠人:蒋士英2007.2.10”、“欠条今欠到郭平人民币肆万零玖佰陆拾元正。¥40960今欠人蒋士英2007.4.17”。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欠据两份及其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萍与被告蒋士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士英偿还借款72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蒋士英与被告董金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蒋士英与被告董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金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蒋士英、董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士英、董金荣偿还原告郭萍借款72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蒋士英、董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维文审 判 员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