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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成新文与罗细明、谭正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新文;罗细明;谭正斌;衡山楚湘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3民初688号 原告成新文,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丹,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细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谭正斌,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衡山楚湘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湘江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赵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晨,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新文诉被告罗细明、谭正斌、衡山楚湘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曹安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成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刘丹,被告罗细明、谭正斌、楚湘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建光、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罗细明驾驶湘D×××××中型普通客车沿X035线衡山至萱洲公路18公里+600米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台摩托车时,遇原告成新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罗细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成新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左颞顶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2、双侧坠积性××、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双侧基底节区脑梗死;4、颅内感染。目前还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30万元左右,后续还需治疗费用30万元以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成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罗细明驾驶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楚湘客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被告谭正斌系湘D×××××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当庭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细明、谭正斌、楚湘客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成新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D×××××车辆的相关信息,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衡山楚湘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罗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新文负次要责任; 证据4保险单,证明湘D×××××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5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 证据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7500.55元;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据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住宿费用;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一级、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十年,住院137天、护理240天、营养期300天,后续治疗费55万元; 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 被告罗细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谭正斌垫付了2万元,公司垫付了2万元,保险公司付了224204.3元。 被告罗细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正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4万元,此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事故车挂靠在被告楚湘客运公司。 被告谭正斌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其中2万元是公司垫付的,2万元是我自己垫付的。 被告楚湘客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我们还帮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9万元。 被告楚湘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 114204.3元。被告楚湘公司除先支付2万元,又打了9万元给原告,共付11万元。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将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24204.3元进行扣除;2、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至少应当承担30%责任。3、原告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根据鉴定的内容,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都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以及健康状况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已年满69周岁,而湖南省人口平均寿命为74周岁,并且原告尚在昏迷中,生命体征并不稳定,所以要求10年的护理期限没有合理性。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方案,没有费用详情说明,参考依据等,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打款记录,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1万元,打给客运公司114204.3元,支付法院先予执行款10万元; 证据2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四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对部分医药费发票有异议,经查,上述发票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盖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香港购药产生的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衡阳市久敬堂大药房产生的医药费票据,盖有发票专用章,符合证据形式,虽未提供医嘱,但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四被告有异议,经查,上述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四被告有异议,经查,四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四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符合证据形式,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正斌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湘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 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25日07时许,罗细明驾驶湘D×××××中型普通客车沿X035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衡山县X035衡山至萱洲公路18公里+600米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台摩托车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成新文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于罗细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加之成新文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成新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成新文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9年10月14日,已产生住院医疗费 420761.55元,门诊医疗费13787.25元,药费2080元,合计436628.8元。2019年6月25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42312019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右颞顶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坠积性××,左侧胸腔少量积液;③颅内感染;④双侧基底节脑梗死?;⑤肺部感染;⑥右肺下叶前、后基底段肺动脉、左肺上叶上舌段肺动脉多发血栓形成。已住院137天,已护理240天,后期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按出院证明天数核算,营养期30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因对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民典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月13日,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新文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2级,右上肢肌力约2-级,双下肢肌力1级),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参考分析说明4酌定:①额骨左份及左侧颞顶骨局部骨质缺如,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需50000元;②继续住院治疗5个月左右,其费用可按日平均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③损伤满1年后,需长期行抗感染、预防并发症、康复治疗,其费用可按日平均100元左右计算或按实际支出计算。 另查明,原告成新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谭正斌系湘D×××××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罗细明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楚湘客运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罗细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谭正斌已垫付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垫付了2242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细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湘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罗细明负责赔偿。而被告罗细明是被告谭正斌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罗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谭正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正斌与被告楚湘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成新文尚在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4日以后合理的损失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6628.8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虽提出仅认可国家基本医疗项目的用药费用,但四被告未就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亦未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护理费40260元(240天×167.75元/天);3、残疾赔偿金155023元(14093元/年×11年×100%);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虽不予采信,但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虽不予采信,但不能杜绝亲属探视陪护需要住宿的情形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天);7、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8、长期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一人,按十年计算为612270元(10年×61227元/年);9、后期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10、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建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继续住院治疗5个月的住院费用及215天的长期行抗感染、预防并发症、康复治疗的费用,满215天之后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后期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为 171500元(150天×1000元/天+215天×100元/天);11、鉴定费1800元;12、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52333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73978.8元(医疗费436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171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475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60元+残疾赔偿金15502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长期护理费61227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80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403331.8元(1523331.8元-120000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除非医保费用外被告谭正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81072.26元([1403331.8元-1800元]×70%),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谭正斌、楚湘客运公司连带赔偿1260元(1800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新文的各项损失为15233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1072.26元,合计1101072.26元,减去已支付的224204.3元,还应支付876867.96元; 二、被告谭正斌、衡山楚湘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60元(被告谭正斌已支付20000元,应返还18740元); 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2×××28;开户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大额支付行行号:402554360111);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谭正斌、衡山楚湘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991元,原告成新文负担2509元。重新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4916元,原告成新文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慰 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校对责任人:李慰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