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003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隋本军与李志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隋本军;李志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03民初4783号原告:隋本军,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被告:李志宏,男,汉族,居民,位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本军诉被告李志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本军、被告李志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本军诉称:被告在施工文登区埠口港下埠前村桥梁修造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9年7月13日上午,被告安排司机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突遇海水上涨将挖掘机淹没,致挖掘机损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120000元,后依据鉴定意见变更为74500元。被告李志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又抗辩称与原告系承揽关系,该次事故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操作不当及不及时救拖挖掘机上岸所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包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文登区埠口港下埠前村南滩涂养殖区的桥梁修造工程。2019年7月13日上午,原告的小松220型号挖掘机过河到对岸对道路进行修复,遇海水涨潮,挖掘机爬坡不成,海水将挖掘机淹没,导致挖掘机损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志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小松220挖掘机被淹没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小松220挖掘机被淹没损失为74500元,其中评估基准日假定未受损害状态的现值为112000元,残值44000元,拆解上岸的费用6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过高,但被告对该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每小时被告付给原告220元报酬,被告安排原告的司机开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系租赁关系,但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当时挖掘机的司机)到庭均陈述事前原告让司机与被告的队长联系干活事宜,司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挖掘机用油由原告提供。被告陈述双方对于完工的具体时间未做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并实际控制挖掘机,原告实际上没有让与挖掘机的使用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被告在本院组织的质证时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小松220并安排司机进场施工,挖掘机没来得及撤回,被海水淹没,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又辩称挖掘机淹没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而是原告司机在爬坡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入海;事发时是早上8点14分,原告的挖掘机能够进场,其他挖掘机也能进场,完全有可能用挖掘机将案涉挖掘机拖至岸上,不会造成挖掘机损毁的后果,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申请当时在现场的施工队长到庭作证,原告也申请司机到庭作证,经询问、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挖掘机进场干活是被告的队长安排的,所走的路线也是被告的队长建议的,当挖掘机上不去坡时也是被告的队长安排(建议)往回开的,在原告的司机往回开时,陷于泥中无法行动,因上潮的速度太快,导致挖掘机被淹损毁。该两证人均不清楚上潮的具体时间和速度。根据事故的现场,不易即时找到其他设备将挖掘机施救上岸,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挖掘机施救不及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威志诚[2019]资评报字第0122号、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由原告负责挖掘机的用油及司机的工资发放(司机也是由原告雇佣),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系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司机听从被告(被告的队长)的安排干活,被告的队长在指示原告的司机进场时,未准确预估潮水来临的时间和速度,在原告的司机爬坡不成时让其回撤等,以致潮水淹没挖掘机,造成损失,被告的指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没有及时将挖掘机拖至上岸从而避免损毁的后果,存在过错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同时,结合被告在质证时表示自己存在过错,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陈述(被告对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但证人证言具不确定性,被告对该反悔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且足以推翻该陈述)。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的70%。对于案涉小松220挖掘机被淹没的损失,被告主张评估的损失过高,但被告对该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损失应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本军挖掘机损失74500元的70%即52150元;二、驳回原告隋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负担499元,由被告负担1164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昌人民陪审员 **军人民陪审员 刘宝荣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赛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