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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耿保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耿保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径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被告耿保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翠屏、韩芳。原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信息)诉被告耿保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信息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耿保超及委托代理人朱翠屏、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信息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进入原告技术部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2008年5月20日,原告的营业期限届满进入清算程序。被告最后的考勤记录是2008年7月17日,之后被告没有到原告上班。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660.64元,并补偿25%的经济补偿金3265.16元,补发停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7570元,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61800.92元,补缴2004年5月至2009年3月未足额交纳的社会保险,办理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年7月的剩余工资11384.51元、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992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496.4元。四、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对裁决不服。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7月17日就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在2008年7月17日以后就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用工关系,劳动关系从事实上就已经解除了。2009年3月24日只是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关系。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不是一一对应的,不能因为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就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至今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原被告到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呢?二、裁决书按照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7月份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008年7月,原告已经处于清算阶段,被告并没有像往常一样提供正常劳动,而是一种协助清算的工作。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包含了岗位工资、补贴、年终奖等内容。裁决书按照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7月份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2008年7月只工作到7月17日,裁决书按照一个月发放工作没有依据。及时按照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也只能发放到17日那天为止的工资。三、原告无须发放被告生活费。《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对本案不适用。该批复是用于用人单位因暂时困难而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还准备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生活费,是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的成本,其目的是维持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经营期限届满,明确不再经营,已经进入清算,其结果就是经过清算而注销。原告与被告均不需要维持劳动关系。四、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不是原告决定提前解散,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杭州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时,必须按照杭州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被告的工资计算。五、被告要求办理离职证明、社保及人事档案手续,原告同意为其办理,但前提条件是被告按照要求办理工作移交。由于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工作移交,因此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只要被告办理了工作移交,原告立即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7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份的剩余工资11384.51元;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99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496.4元;4、原告不予出具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恒生信息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17日以后没有上班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耿保超辩称,1、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7日已经解除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且无相应证据。被告在原告一直工作到2008年8月1日。原告提出劳动关系2008年7月17日已经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一直在为被告缴纳社保,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仲裁裁决以被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参照确认被告2008年7月的平均工资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决定清算后既未安排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也未对被告的去留有任何交代,更非原告称的安排被告协助清算。被告作为原告的重要技术人员,将手头工作在合理时间内妥善处理完毕后,一直到2008年8月1日才停止工作,在这一个月内的劳动报酬应该得到法律支持。3、被告停止工作后,原告既未提供条件要求其继续上班,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理应向被告发放生活费。仲裁裁决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是正确的。该文件并未区分停工停产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也未将发放社会费限制在单位仍继续经营这一前提条件下。只要是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就应该发放相应的生活费以保障其基本生活。4、本案一直到仲裁前原告仍旧为被告缴纳社保,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因原告不发放2008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办理离职手续、一直拿不到离职证明、无法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和正常再就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支付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履行相关的离职手续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仲裁裁决。被告耿保超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2、工资条,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6日被告的月收入情况。3、被告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4、被告考核奖发放记录、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考核奖奖金的发放情况。5、门禁卡、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18日以后仍有上班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仲裁裁决确认原告的出勤与该证据相符,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是月工资加上年终奖,但是没有考核奖,该笔款不是公司发放的,因工资在工资条上都有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对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出勤情况,已经由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以及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再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4月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2008年5月20日,原告的营业期限届满,后进入清算程序。被告最后的正常出勤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双方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也没有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1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被告交纳的部分,由原告代为缴纳。另查,被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298元、6298元、6293元、5568.94元、6198元、6180.86元、7845.14元、6173.71元、6188元、6188元、6183元、13838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08年7月份工资850元。原告另发放给被告的奖金分别为10200元、7650元、55625元。被告对仲裁确认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2234.51元无异议。被告就诉争劳动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4日起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年7月份剩余工资11384.51元、2008年8月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992元;三、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496.4元;四、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2008年7月份工资。原告虽于2008年5月20日经营程序届满,但双方的最后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超过原告的经营期限,且原告经营期限届满之时也没有及时进入清算程序,且目前仍处于清算阶段,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一直为被告交纳社保,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诉称被告于7月18日后未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解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4日起解除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上班到2008年8月1日,本院认为,仲裁审理查明被告正常出勤至7月17日,被告对仲裁裁决表示无异议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对上述出勤时间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参照《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18日后至2009年3月份的基本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劳动者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故原告诉请的关于不予出具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二、原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耿保超2008年7月的剩余工资8712元(12234.51元/21.75天*17天-850元)。三、原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耿保超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24日的基本生活费2984元(已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四、原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耿保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46元(2124元*3倍*4个月+2124元*3倍*1.5个月)。五、原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耿保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