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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3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晓慧、罗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俊;腾扬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郑晓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5317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7109899D。 法定代表人:彭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恬,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慧,女,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罗俊,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腾扬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深盐路1111号盐港明珠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17156728。 法定代表人:汪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钟艳梅,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慧、罗俊、腾扬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被告罗俊,被告腾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郑晓慧支付租金329850.9元; 2、请求判令被告郑晓慧支付9期违约金8425.69元(违约金从2018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清租金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郑晓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罗俊、腾扬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郑晓慧(承租人)以乘龙牌商用车作为租赁物(车架号为LGGX5D651HL441787),共同签署了编号为B20180106106496-1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除首期租金外,后期租金共需按月支付36期,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租赁年利率为13.5%。 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了取得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将租赁物登记在了案外人名下,并将租赁物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并在《承诺函》中确认:原告是租赁物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 现被告郑晓慧尚欠原告到期租金人民币329850.9元及违约金8425.69元未支付(前述金额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其连续逾期天数超过30日,已构成租赁合同第14.2条第4项约定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被告罗俊为被告郑晓慧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除此之外,被告腾扬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腾扬公司为被告郑晓慧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郑晓慧发生《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被告腾扬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俊辩称:对于被告郑晓慧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中关于担保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知情,原告上门办理时工作人员只说作为联系人签字,并未告知其是担保合同,所以本人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有诱导欺诈行为。车辆的交付、使用、逾期、回收、无人告知,所以其并未行使担保人的知情权。其家庭比较困难,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上有七十岁母亲需要赡养,同时妻子自2015年患尿毒症至今。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其没有参与到其中。原告在东莞区域负责人告知其租赁物在2019年10月28日已经被原告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没有第三方来评估,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驳回原告对我的连带责任诉请。 被告腾扬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腾扬公司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腾扬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缺乏依据,被告腾扬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郑晓慧融资租赁的主体,无法知悉被告郑晓慧向原告供款的情况,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从知道被告郑晓慧是否还欠原告的租金,欠多少租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被告腾扬公司在本案债务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依法享有抗辩权,涉案债务的主债务人为被告郑晓慧,根据原告的起诉材料可知,该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郑晓慧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即使被告腾扬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且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也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原告应先就其所拥有的所有权涉案车辆,也就是说被告郑晓慧的抵押物先行实现债权,才可以要求被告腾扬公司承担责任,若原告放弃被告郑晓慧提供的抵押担保,则被告腾扬公司有权要求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腾扬公司在框架协议中提供的是管理服务,担保的是原告与被告郑晓慧之间的生意的促成,对其租赁行为不承担担保,况且在框架协议中担保标的债务指向不明,原告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其对于在诉状中所谓的债务,并非法律意义对等的债务,也就是说诉状中所讲述的被告郑晓慧未付的租金部分,并非原告与被告郑晓慧之间真正的对等债务,而对于其所称的额度合作乃是渠道费的计算标准而非担保责任额度,对于担保责任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而不应以框架协议为追究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框架协议中担保协议不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腾扬公司的诉请。 被告郑晓慧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晓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郑晓慧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郑晓慧(承租人)、罗俊(保证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B20180106106496-1,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郑晓慧为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乘龙牌商用车作为租赁物(车架号为LGGX5D651HL441787,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郑晓慧使用,车辆价款分别为379000元。保证金36000元,用于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从发生扣款日违约之日起直接扣划相应的金额用于冲抵未支付的租金,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郑晓慧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郑晓慧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限从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起租日为放款日,租金支付日为还款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每期具体租金支付日以《附件二》确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第一期租金为人民币12216.7元;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晓慧以本案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腾扬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腾扬公司对所有获得原告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2018年1月18日,原告以《经销商业务确认函》的形式将被告郑晓慧的承租业务告知被告腾扬公司。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放款251900元、2018年3月23日放款71400元。此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郑晓慧承租,但是被告郑晓慧归还了9期租金后从第10期开始就未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8月31日逾期9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B20180106106496-1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汽车,被告郑晓慧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支付所有租金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合同约定,保证金用于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从发生扣款日违约之日起直接扣划相应的金额用于冲抵未支付的租金,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若发生保证金抵扣的时间为发生扣款日违约之日起直接扣划,也约定了即使发生抵扣也仍视为违约,而律师费是在本案起诉后才发生,不应予以抵扣,故本院支持的租金为329850.9元-12216.7元-12216.7元-7100.19元=298317.31元。违约金为8425.69元-1674.14元-1490.84元-1301.43=3959.28元。其次,关于律师费,合同已约定属于违约方赔偿的损失,故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腾扬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腾扬公司为被告郑晓慧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罗俊为被告郑晓慧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罗俊作为保证人,均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郑晓慧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为合同约定承租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抵押权人又是原告,有违物权内容法定原则,故被告辩称优先实现抵押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郑晓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慧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98317.31元; 二、被告郑晓慧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959.28元,此后,违约金的计算以298317.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郑晓慧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罗俊、腾扬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郑晓慧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4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保全费22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25元,由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2元,由被告郑晓慧、腾扬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罗俊负担人民币77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宋 云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祺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