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张某、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与丈夫张甲因开电瓶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一季度付息一次。现张甲已死亡,电瓶店交与儿子张某经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邵某某催讨,被告邵某某以电瓶店已交与儿子张某经营为由拒绝还款。张乙以借款系其母亲所借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邵某某是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而张某系张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被告邵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要求撤回对张某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某某负担。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张甲于2004年8月13日死亡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邵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邵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的丈夫张甲于2004年8月13日死亡。张某系张甲与被告邵某某之子。2009年9月10日,被告邵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期届满后,被告邵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被告邵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9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