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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余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余某某、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余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余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桥××汽车南××内。诉讼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黄甲与被告余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岭村村道由北向南驶入320国道,8时45分许,途经320线384km+160m(建德市航头镇梅岭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在320国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毛某某、黄乙、周乙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在该事故中受伤,先后在龙游县横山中心卫生院、龙游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化费医药费15566.17元(其中15156.97元已由被告余某某支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7421.80元[已扣除被告余某某已经支某的医药费15156.97元];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黄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不予调解某某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情况以及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队调解的相关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余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两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4、龙游县横山中心卫生院、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5、医疗费票据三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某的医药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09.2元。6、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1元的事实。8、浙江法会司乙定所出具的司乙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9、司乙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预先赔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5156.97元。现我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和李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和双方的违章情况,李某某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两份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余某某已支某了医药费15156.97元及用药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连某某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付标准偏高,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精神损失费数额偏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余某某、李某某、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黄甲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药费中有医保外用药,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相关标准不能同等适用,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实际已支某的费用,被告虽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文审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伤情所化费的实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岭村村道由北向南驶入320国道,8时45分许,途经320线384km+160m(建德市航头镇梅岭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在320国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余某某及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毛某某、黄乙、周乙、黄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毛某某、黄乙、周乙及原告黄甲无责任。原告黄甲受伤后,先后在龙游县横山中心卫生院、龙游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化费医药费15566.17元(其中15156.97元已由被告余某某支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5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454.98元、误工费3352.78元、残疾赔偿金29625.6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01元,合计人民币51665.53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毛某某损失计人民币8433.53元、黄乙损失计人民币12245.59元、周乙损失计人民币9409.85元、被告余某某及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8989.2元(均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5156.97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余某某、李某某均有过错。因被告余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被告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故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黄甲的合理损失59665.5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余某某在事故处理中已赔偿原告黄甲损失人民币15156.97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黄甲人民币44508.56元。被告余某某已赔款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余某某所投强制险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余某某、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相关损失非完全合理的抗辩,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原告黄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508.56元。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