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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9号原告:杜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自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糯米一车,有卖出付款的欠条,共计9164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说没钱可还,在2008年11月30日重写一份欠条,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答辩称:现还欠原告杜某某米款91640元是实。原告杜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条2份,拟证明于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欠米款为91640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又重写了一份欠条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在收取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某货款9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5.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