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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旋锋、汪某等寻衅滋事罪,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旋锋,别名“刘大多”,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道宽,系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况寿元,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云平,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别名“三友”,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付安河,系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6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平安,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同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及辩护人王道宽、况寿元、云平、付安河、周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1、2009年5月,由胡某甲承建的江夏区凤杨线第五标段工地开工,被告人刘旋锋、汪某、周某、邹某等人商议决定强行承揽该工地的建材供应业务。同年5月30日至7月26日间,被告人一伙单独或结伙七次到该工地要求送建材,并对工人进行威胁,阻扰工地施工,造成工地停工。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旋锋、周某、邹某还伙同郭某(另处)对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胡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胡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09年6月,由曹某承建的江夏区和平农庄世黄会议中心工程开工,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等人又商议强行承揽该工地的建材供应业务。同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旋锋安排被告人邹某、周某及胡某丙(另处)到达该工地的奠基仪式现场向承包方要求送建材,被告人邹某还误以为在现场的项某承包了该工程而对其进行殴打。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一伙单独或结伙到该工地索要工程、“管理费”,曹某被迫给付被告人一伙人民币10000元“协调费”。3、2009年6月,由项某承包的江夏区和平农庄外墙涂料工程开工,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等人商议欲强行向项某索要“管理费”。同年7月间,被告人邹某及胡某丙多次到该工地阻扰施工,要求收取“管理费”。后项某被迫在和平农庄酒店客房内给付被告人一伙人民币5000元“管理费”。4、2006年4、5月份,项某承包了江夏区和平农庄土方工程,被告人汪某、邹某到现场阻扰施工并要求项某使用被告人邹某的推土机。几天之后,被告人汪某在和平农庄大门口的办公楼处以项某损害了其利益为由,强行索要人民币6000元,项某被迫给付。5、2009年6月,江夏区自来水公司在本区大桥新区谭鑫培公园附近施工安装消防栓。同年7月4日,被告人邹某等人窜至该工地,以该工地所挖地沟导致自己的货车陷进去受损为由,强行向工地负责人朱某索要赔偿费,后朱某被迫给付人民币30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0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大桥新区五里墩砖厂拆除烟囱,因孙某、陈某乙等人受胡某丙指使阻止被告人周某等人施工,被告人周某及汪三怀(另处)遂持刀对孙某、陈某乙进行追砍,将二人砍伤在地并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孙某、陈某乙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在本区大桥新区和平农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区纸坊街谢家湾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丁、曹某、项某、朱某、孙某、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夏某、宗某、陶某、沈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旋锋、邹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还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旋锋、周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揭发被告人邹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旋锋的辩护人辩护:大桥新区的文件使被告人错误的认为当地的建材应当由他们供应;被告人刘旋锋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汪某揭发被告人邹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货车受损,经协商赔偿人民币3000元,系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周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致人轻伤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害人有过错,不宜再以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由胡某甲承建的江夏区凤杨线第五标段工地开工,被告人刘旋锋、汪某、周某、邹某等人商议决定强行承揽该工地的建材供应业务。同年5月30日至7月26日间,被告人一伙单独或结伙七次到该工地要求送建材,并对工人进行威胁,阻扰工地施工,造成工地停工。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旋锋、周某、邹某还伙同郭某(另处)对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胡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胡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实:刘旋锋等人多次到过工地要求向工地送材料。2009年7月12日上午,刘旋锋、周某等四人窜至凤杨线五标段项目部活动板房,对胡某丁进行殴打。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一伙自称是大桥地材公司的刘大多、汪某、“三友”、周某等人先后五、六次到工地来闹事,要求送地材,导致工地停工。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2日,刘旋锋到凤杨线五标段工地,进到工棚,刘旋锋问老板哪里去了,躺着的一个人说不知道,刘旋锋就打了他一拳,我们就上去打他。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刘旋锋等人单独或结伙先后七次前来工地强要工程的经过。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2日上午9时50分,四个人过来问胡某丁,老板胡某甲在哪里,威胁胡某丁要剁死他。何某出去打电话给胡某甲,返回时看见胡某丁被人打伤。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沈某为工地送毛渣时,遭到刘旋锋等人威胁,不准其向工地送毛渣。6)、证人茅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茅某送沙到工地时,遭到他人威胁不要向工地送材料了。茅某怕这些人扯皮就不敢往这个工地送建材了。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沈某送材料受到刘旋锋威胁,并遭到殴打。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从2009年6月15日起开始在凤杨工地负责车辆进出登记管理。一段时间里,一些“混混”到工地来无理取闹。6月22日在现场工作时,接到胡某丁电话通知停止施工,后来才知道是来闹事的。7月11日,刘旋锋开车来工地把送毛渣的沈某打了几拳头,当天下午就因为没有人敢送毛渣而停工半天。第二天胡某丁又被打了。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工地于5月19日开工后有一伙人多次到工地闹事要求送材料,不同意就强行要求工地停工。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大桥村桥宏公司承接了三个土方工程,转包给刘旋锋、汪某。刘旋锋、汪某与桥宏公司没有雇佣关系。邹某、周某是刘旋锋、汪某他们请的。而他们是否在外面承接工程,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桥宏公司没有叫他们收管理费。鉴定结论(2009)夏公刑技法字第240号损伤鉴定报告证实:胡某丁头部单条创口达1CM,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胡某丁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书证1)、周某到工地所留便条证实:周某到工地要求送地材时将刘旋锋、汪某、周某的联系方式留给工地。2)、由胡某丁提供的凤杨工地施工日志,详细记载了每天工地的运作状况,包括5月30日至7月26日期间,有人到工地滋事要求送地材。物证物证(照片)一组证实:胡某丁于7月12日被打后满脸是血的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2009年6月,由曹某承建的江夏区和平农庄世黄会议中心工程开工,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等人又商议强行承揽该工地的建材供应业务。同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旋锋安排被告人邹某、周某及胡某丙(另处)到达该工地的奠基仪式现场向承包方要求送建材,被告人邹某还误以为在现场的项某承包了该工程而对其进行殴打。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一伙单独或结伙到该工地索要工程、“管理费”,曹某被迫给付被告人一伙“协调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旋锋的亲属退赔了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6日,在和平农庄“世黄大会”奠基仪式上,邹某以为是项某接了该项目,就骂骂咧咧,并动手打了项某两巴掌。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旋锋、汪某、周某等十五人在和平农庄吃饭。刘旋锋说“和平农庄的关于一项顶篷的工程别人在搞,我去要该工程时,别人不给,很没面子,我们要下手”。然后打算让当地村民到农庄闹事。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承建了和平农庄世黄大会会议中心项目,6月28日开始动工修建,经常有人来阻止施工。后来甲方(和平农庄)的黄总和陈总就要曹拿出人民币20000万元来协调。曹先拿了人民币10000元给陈总,但还是经常有人来阻止施工。来了4次,每次6人左右,要求收取管理费。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和平农庄的基建项目经常受到以汪某、邹某、“田田”等人为首的地方一些势力干扰。6月25日,我碰到刘大多,因为怕他们为了工程的事情,没有给他们做,所以我跟刘大多谈给人民币10000元作为协调周边群众的关系。6月26日奠基时,邹某就追打项某。7月10日,有人来工地闹事。8月11日,汪某、邹某、周某等人到和平农庄要办公室,要工程做。过了5、6天,汪某到和平农庄来找我,叫我把所有和平农庄工程工地的老板召集拢来开会,要收保护费和管理费,遭到我拒绝。陈某甲跟施工方曹某等人商议给人民币10000元给汪某,要求他们不要来闹事了。曹某将钱给陈某甲,由陈某甲给汪某人民币10000元。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世黄工程开工后,有伙人经常来闹事,且导致停工。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刘旋锋、汪某、周某、邹某、夏某、胡某丙等人经常以桥宏公司的名义到和平农庄来强揽工程、收取管理费,住房不给钱,低于住房价格付费,以及对和平农庄员工进行打骂侮辱。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旋锋、汪某与桥宏公司没有雇佣关系。邹某、周某是刘旋锋、汪某他们请的。而他们是否在外面承接工程就不太清楚了,那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桥宏公司没有叫他们收管理费。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6日13时许,汪某、胡某丙在和平农庄开房间时,胡某丙将一铝合金牌砸向和平农庄服务员万某面部,致万某右脸被打出血。8)、证人江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7月16日13时许,汪某、胡某丙在和平农庄无故殴打服务员万某。9)、书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旋锋的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2009年6月,由项某承包的江夏区和平农庄外墙涂料工程开工,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等人商议决定强行向项某索要“管理费”。同年7月间,被告人邹某及胡某丙多次到该工地阻扰施工,要求收取“管理费”。后项某被迫在和平农庄酒店客房内给付胡某丙人民币5000元的“管理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项某在和平农庄承接外墙涂料工程,胡某丙来工地索要管理费,后来胡某丙还和邹某来过一次。到7月21日上午9点,胡某丙把项某叫到和平农庄218房,当时有汪某、周某在打牌,后来刘旋锋也来了。胡某丙把项某叫到隔壁房间,向其收取了人民币5000元“管理费”。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我开始在和平农庄做外墙涂料,先后二次,有人来工地闹事,其中一个人自称是“三友”的对我们工人说“不许在这做工,你们要是敢做,就打断你们的腿”。每次我们都被迫停工。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一个自称叫“三友”的人威胁我的工人,叫我们停工,不然的话打断我们的腿。工地被迫停工1小时。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2006年4、5月份,由项某承包的江夏区和平农庄土方工程开工,被告人汪某、邹某到现场阻扰施工并要求项某使用被告人邹某的推土机。几天之后,被告人汪某在和平农庄大门口的办公楼处以项某损害了其利益为由,强行索要人民币6000元,项某被迫给付。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赔了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5月份,项某开始在和平农庄承包土方工程。汪某、邹某到施工工地拦住推土机,邹某质问项某“我有推土机,为什么不请我们的推土机”。经项某解释,汪某、邹某才罢休。此后5、6天的一天的上午,汪某在和平农庄大门口以项某抢了其生意为由向项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项某认为汪某是附近的“老大”,当时有邹某、周某、“全全”等人都在他手下混。怕汪某带人闹事,被迫给汪某人民币6000元。书证收款收据证实:庭审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属退赔了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向项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供自己挥霍。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5月份,汪某和邹某一起到项某所在的和平农庄的工地阻止其推土机施工,事后汪某要邹某不管项某的工地,估计汪某是收了项某的钱。2009年6月,江夏区自来水公司在本区大桥新区谭鑫培公园附近施工安装消防栓。同年7月4日,被告人邹某等人窜至该工地,以该工地所挖地沟导致自己的货车陷进去受损为由,强行向工地负责人朱某索要赔偿费,后朱某被迫给付人民币3000元“赔偿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4日,施工人员在挖消防栓的坑洞时,有人开来一台推土机将洞填平,并称13日晚有一辆车陷进去了。7月4日,有4人到工地,声称这条路是他们进材料的路,他们有一台车掉到坑里了,要求赔偿损失。朱某经请示吴某经理,现场给了人民币3000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初的一天,吴某接到朱某电话后,跟大桥村的吴昌营书记联系要他帮忙处理,吴昌营安排汪某到现场,汪某要他们付给邹某人民币3000元。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底,村里打电话说邹某正在向自来水公司的施工人员要钱,要我去协调一下。经我协调,施工负责人现场给了邹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和经过。二、故意伤害罪200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大桥新区五里墩砖厂拆除烟囱,孙某、陈某乙等人受胡某丙指使阻止被告人周某等人施工,被告人周某及汪三怀(另处)遂持刀对孙某、陈某乙进行追砍,将二人砍伤在地并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孙某、陈某乙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2007年1月9日,经江夏区纸坊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赔偿孙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孙某、陈某乙要求不再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陈某乙的陈述均证实:2006年2月7日、胡某丙要孙某、陈某乙等人去砖窑阻止工人拆除。孙某、陈某乙到了现场要工人停止施工,周某、“海燕”就拿刀冲过来,对二人进行追砍。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胡某丙叫孙某、陈某乙、舒权等人到烟囱处阻止周某他们拆除。2)、证人肖某、曾某的证言均证实:孙某、陈某乙被人砍伤。鉴定结论(2006)夏公刑技法字第119号损伤鉴定报告证实: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夏公刑技法字第270号损伤鉴定报告证实: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07年1月9日,经纸坊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赔偿孙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孙某、陈某乙要求不再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和平农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谢家湾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的身份情况。2)、(1996)昌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3)、(2003)夏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旋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旋锋、汪某、邹某、周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旋锋、邹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旋锋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揭发被告人邹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旋锋、汪某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旋锋、汪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邹某与被告人刘旋锋、汪某相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以其货车受损为由,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系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其车受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周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本案各被告人单独或相互纠合作案,不宜分主、从犯,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周某致人轻伤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害人有过错,不宜再以犯罪论处。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旋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五、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发还被害人XX平人民币10000元、项经山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