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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83号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车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车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