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8号原告: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钢丝,尚欠原告货款17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童某某钢��款1720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元正。今欠人:陈某某。2008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童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而被告陈某某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童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买钢丝后,尚欠货款172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支付原告童某某货款人民币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