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桂05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黄国瑜与北海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国瑜;北海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21民初69号 原告:黄国瑜,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85号穗丰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85152161L。 法定代表人:童庆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康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国瑜与被告北海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被告兰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240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廉州镇泮塘大转盘南侧玫瑰御园小区9幢2单元301号房。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一直拖延到2019年2月3日。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原告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庭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综合验收之后计算,不是原告主张的交房之后,即使是被告违约,也是综合验收时间2018年3月12日超过90天以后才违约;3、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时效是两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黄国瑜与被告兰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浦县玫瑰御园第9幢2单元3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8.4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450元,总金额为314752元。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及综合验收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14752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2019年1月28日,兰庭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涉案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材料,合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2月3日核发了黄国瑜名下的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所在的玫瑰御园项目,分四期建设,第一期工程(第1幢至第5幢楼)于2017年11月24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第二期工程(第6幢至第8幢楼)于2017年2月21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第三期工程第9幢楼于2015年7月1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第三期工程第12幢楼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第四期工程(第10幢、11幢楼)于2017年8月21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玫瑰御园交接书、不动产权证书、广西合浦县不动产登记受理单、(2019)桂05民终915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亦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及综合验收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约中的行政审批项目“综合验收”虽于2004年5月1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予以取消,但涉案房屋仍需依照法定流程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上述约定。本案中,涉案商品房属于被告开发玫瑰御园第三期工程,该幢楼房于2015年7月1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原告管理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及综合验收90日内即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材料,但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才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涉案商品房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合同的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由被告每日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即314752元的万分之一从房屋验收合格90天后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2019年1月28日止。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基于办理产权证书时间到来后,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应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3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20年1月2日提起诉讼,按照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主张2017年1月2日之前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314752元×0.01%×757天(从2017年1月2日起计至2019年1月28日止)=23826.73元。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2404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国瑜与被告北海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海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国瑜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23826.73元; 三、驳回原告黄国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北海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旭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马祖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