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倪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谈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份投资协议,约定被告设立崇福巨力食品厂,原告投资50000元,原告同时参加生产,月工资2000元;并约定原告可以申请退股,股金在30天内全额返还。2009年4月23日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承诺将投资款5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额退给原告,且原告的工资也一并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承诺。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1、股份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设立的崇福巨力食品厂投资50000元,且原告参加生产,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2、退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将投资款退给原告,并将工资一并结算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份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设立崇福巨力食品厂,原告投资50000元,原告同时参加生产,月工资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参加生产直至2009年1月24日。但被告未依协议设立企业,直至2009年2月16日才设立了“桐乡市崇福缘源斋压缩食品厂”,该企业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4月23日,被告承诺将原告投资款及工资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投资协议后,并未依协议成立企业,但实际上被告仍以崇福巨力食品厂的名义进行生产,原告则参与其间生产,所以原告与崇福巨力食品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崇福巨力食品厂并不存在,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约定劳动报酬每月2000元,为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工作时间及是否支付劳动报酬应由用人一方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5个月又18.5天,被告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6000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所写的退股协议视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认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