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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9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86号院内,欲窃取被害人栗国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牌号为豫P×××××的轻骑铃木QS125两轮摩托车,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挥舞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威胁前来抓捕的群众。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栗国林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收据、发票、行驶证、证人李某、徐某、杜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称摩托车没有偷成,其仅参与了望风,逃跑后,其被群众殴打,才亮出随身带的刀,马上就被人用棍子打掉了,其不构成抢劫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斌认为被告人赵某无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罪,故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被告人为防止被打,才拿出刀,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86号院内,使用T型工具撬锁,欲窃取被害人栗国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牌号为豫P×××××的轻骑铃木QS125两轮摩托车,被被害人栗国林发现。被告人赵某在逃跑过程中,挥舞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威胁前来抓捕的群众,后被被害人和其他群众当场抓获,并被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赵某携带的T型工具及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栗国林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其摩托车被撬,其和老乡追赶盗窃的男子,后该男子拿出匕首威胁追赶的人。其和老乡制服该男子,交派出所处理。其陈述有涉案摩托车的发票、行驶证佐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其和徐某帮栗国林追小偷,小偷一手拿刀,一边逃,逃到木材厂,小偷挥刀不让他们过去。后小偷被制服。前述证言与证人徐某的证言一致,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佐证。3、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上交收据,证实了涉案摩托车被调取、发还,刀具被收缴等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录像截图,证实了被告人赵某逃跑途经路段的监控录像被公安机关调取的情况。录像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无异议。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情况。6、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7、被告人赵某的庭前供述,所供事实与前述证据所证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害人栗国林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抓捕群众的事实,并有监控录像佐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为防止被打方手持刀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群众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鉴于被告人赵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