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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与上××司、上××钱××路××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上××司,上××钱××路××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73号原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镇。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上××钱××路××司。××南首。法定代表人: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妙西××坞。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与被告上××司(以下简称家伟××)、上××钱××路××司(以下简称十三××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芜湖××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十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药某某、被告寅岭××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伟××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芜湖××起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并由第三被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某石,除不可抗力以外,原告供应的砂石造成第二被告断料或者第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均由第三被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某石,供应正常,但第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担保方也没有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原告,抵还第二被告欠原告的砂石款,原告表示同意。为此,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被告也书面通知了第一被告将欠第二被告的款项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家伟××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被告十三××司、被告寅岭××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家伟××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家伟××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家伟××未作答辩。被告十三××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协商解决。被告寅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协商解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十三××司、被告寅岭××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十三××司供应某石,由被告寅岭××提供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十三××司供应某石,但被告十三××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寅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被告十三××司与原告协商,将被告十三××司在被告家伟××处享有的到期债权5万元转让给原告,抵还被告十三××司欠原告的砂石款。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十三××司、被告寅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十三××司亦书面通知被告家伟××将转让款项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家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催款联系单、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函及原告、被告十三××司、被告寅岭××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十三××司、被告寅岭××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十三××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向被告家伟××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对被告家伟××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家伟××依法应按通知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家伟××未按通知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请求其按债权转让协议清偿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十三××司、被告寅岭××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两被告对转让款项提供了担保,虽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家伟××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家伟××未按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调整暂从2009年11月21日始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应给付原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价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上××钱××路××司、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司应偿付原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61元(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2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7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