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市××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租赁合与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沈某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39号原告:奉化市××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奉化市××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b×××××号现代轿车一230元/天的租金租赁给被告,被告预付租金2000元、押金40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事后原告交付该车辆给被告使用。2009年11月4日原告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后才知道被告在租赁期间把车借给他人,且该人无证驾驶并造成了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先支付至2009年12月16日止的租金156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协议和(2009)甬奉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被告沈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对租费和保证金作了如下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b×××××号现代轿车一230元/天的租金租赁给被告,被告预付租金2000元、保证金4000元,被告在车辆归还后一星期内向原告要回保证金,如在被告租赁期间内有电子警察及违章、事故等罚款行为,原告有权从保证金扣取,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事后原告交付该车辆给被告使用。同年10月15日被告朋友无证驾驶员胡某在驾驶该车辆时致人伤害后逃逸。受害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向法院起诉相关赔偿事宜,法院依法扣押了浙b×××××号现代轿车并向原告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杨某某起诉的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讼材料。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就租赁合同起诉,在起诉状中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车牌号为浙b×××××号现代轿车一辆;3、判令被告支付按日230元计算的租赁费直至车辆归还日为止的租赁费。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暂时支付至2009年12月16日的租赁费156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某未到庭而放弃质证,依法视同已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而该协议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从使用车辆开始日起至车辆归还日止的租赁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先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的租赁费1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预付的2000元租金应予扣除,而4000元保证金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本案不作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支付15640元租赁费给原告奉化市××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36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