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柳甲、柳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吴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甲。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吴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上诉人柳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2日晚,被告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庆元洋墩沿菊寿线驶往五都方向,原告柳甲驾驶自行车沿菊寿线从庆元新建路驶往洋墩方向,当日18时47分许,双方车辆行至菊寿线13km+210m路段时交会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某某事故认定,被告吴甲无证、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柳甲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丽水市天平司某某定所2009年7月30日司某某定,原告因车祸致伤头部、左眼挫裂伤,左视神经损伤,经治疗,遗留左眼视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另查某,被告吴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柳甲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某。其父亲柳乙现年71周岁,母亲陈某某现年68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某。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个,为柳甲、柳丙、柳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90.66元、伤残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扶养费9900.8元(母亲:7072元/年×12年×20%/3=5657.6元、父亲:7072元/年×9年×20%/3=4243.2元)、误工费7401.42元(117天×63.26元/天)、护理费777.01元(13天×59.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65691.89元。原审认为,被告吴甲驾驶其摩托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路某某安某某》的规定,逆向、无证行驶,与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被告吴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某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甲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农村居某,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已治愈出院,其超出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属不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左眼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劳动带来一定的不便,其精神上已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认为5000元;关于住宿某、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系人身受到损害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人身损害部分应某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吴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柳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691.89元。二、驳回原告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甲承担。上诉人柳甲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某某三年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同时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某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属错误。2、上诉人柳甲系左眼盲目三级,相当于失明,对柳甲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甚至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也认为应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审判决5000元明显过低,应至少调整为6000元;3、一审判决对部分医疗费、住宿某、交通费、鉴定费某某认定于法无据。这些费用均系被上诉人吴甲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理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上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及辩称:1、原审对上诉人柳甲的损失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部分医疗费是治愈出院后发生的,且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住宿某、交通费、鉴定费均系上诉人柳甲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上诉人柳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出险,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仅对柳甲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造成的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拒赔理由成立,请二审法院给予改判。被上诉人吴甲未作答辩。上诉人柳甲辩称:被上诉人吴甲投的是交强险,且上诉人柳甲的损失是由侵权人吴甲造成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某,上诉人柳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暂住于××××号,且在浙江丰圆木业有限公司打工,上诉人柳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本院查某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醉酒或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某某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柳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某标准计算上诉人柳甲的伤残赔偿金不当,上诉人柳甲要求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问题,柳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遗留左眼视力障碍(盲目3级),对柳甲今后的生活、就业带来困难,给柳甲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也认为应给柳甲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应将柳甲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为宜。一审不予认定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是上诉人柳甲治愈出院后在福建政和就医时发生的,开具的是预缴金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柳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行申请鉴定,因此产生了住宿某、交通费,且住宿某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没有住宿人名,原审驳回柳甲上述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柳甲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二、上诉人柳甲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90.66元、残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扶养费9900.8元、误工费7401.42元、护理费7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共计120567.89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柳甲人民币115190.66元,由被诉人吴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柳甲人民币5377.23元;三、驳回上诉人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柳甲负担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周水法审 判 员 陈江云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