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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立荣。委托代理人:刘桂明。委托代理人:张昌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守中。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诉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桃;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SILVERBRIDGE”轮的所有人SILVERBRIDGESHIPPINGCOMPANY,LTD.(以下简称银桥航运)与中远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由中远公司承租该船从事远洋运输。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尽管船长由出租人任命,但在有关船舶使用和代理方面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和命令;承租人在船长的监督下,自负风险和费用,负责全部货物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装载、积载、平舱、绑扎、加固、垫舱、解绑、卸载和理货。”此外,合同补充附加条款--保护条款还约定:“首要条款、新杰森条款、《海牙规则》等应当并入至涉案租约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当前面的印刷文字/条款与此处的附加补充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此处附加补充条款的内容为准”。同年4月17日,银桥航运与上海中波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书》,委托中波公司管理涉案船舶“SILVERBRIDGE”轮,后中波公司就“SILVERBRIDGE”轮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人保上海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AA200731009201000353的保险单,险别为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2007年9月,“SILVERBRIDGE”轮第010航次在印度NEWMANGALORE港装载26500吨散装铁矿石,该航次的预配载图及实际配载图系大副编制并由船长审核批准,货物的装载和积载等相关工作均由船员负责安排完成。涉案船舶装货完毕后于2007年9月14日离港,同年10月2日24时到达天津新港。10月4日下午,船舶准备靠泊卸货时,发现涉案船舶的第3、4号舱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10月6日1200卸货完毕后,涉案船舶于当晚1935移泊至新港船厂码头进行修理,并于同日停租。10月23日该轮完成修理并于同月27日离开新港,整个修理事宜由天津港星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代理。双希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受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银桥”轮海损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事故主要系货物配载、计算不当所致,为此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检验费25600元人民币。在涉案船舶修理期间,共产生海损修理费290007.60美元、引航费人民币6065元、拖轮费人民币8185元及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同年2月5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就上述船舶损失向银桥航运赔付计273479.82美元,银桥航运于同年2月8日就该笔赔偿款项向人保上海分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因保险追偿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远公司赔偿保险金273479.82美元(按2008年2月5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检验费用256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从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另查明:2007年10月10日,天津佳运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接受中远公司委托出具《停租检验报告》,该报告的《还船证书》中船舶状况载明:主要损坏项目为4号货舱右舷二层甲板(上)塌陷导致二层甲板舱盖变形、舱口横梁变形、3号和4号压载边舱的内部船壳板破裂、损坏和变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保单系人保上海分公司签发,被保险人虽为中波公司,但涉案船东与中波公司签订了船舶管理协议,中波公司系涉案船舶的管理人,其代表船东投保,合法有效,且已出具了情况说明;人保上海分公司实际赔付船东损失后,理应在其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人保上海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中远公司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中远公司认为,根据涉案租约的附加保护条款,当合同约定与《海牙规则》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海牙规则》。《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船东应当妥善地谨慎装载、搬移、积载、卸载所运货物,且根据航运惯例,涉案船舶的船东也负有编制配载图并妥善谨慎地积载货物的合同义务。人保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海牙规则》系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托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国际公约,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将其并入租船合同且优先适用的规定仅适用于承运人与托运人,而非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根据《租船合同》第8条的约定,有关货物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装载、积载、平舱等事宜,相应风险和费用均由承租人即中远公司承担,故中远公司对涉案货物承担积载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优先适用《海牙规则》系针对承、托双方,而根据租约对货物负有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的义务主体应为承运人而非船东。对于中远公司认为《租船合同》第8条中的“stowing”一词应翻译成“堆放”,即指货物装载之后的“堆放”而非装载之前的“积载”的抗辩,该院认为,中远公司对该词的理解仅属于学理上的个人见解,合同中对该词没有特别说明,应按通常含义理解,对于中远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涉案租约系在1993纽约土产格式基础上增删而成的,《租船合同》第8条约定,“承租人在船长的监督之下,自负风险和费用负责全部货物的操作”,根据该条款,船东并不承担货物操作带来的风险,船长在对涉案航次的预配载图及实际配载图进行审核批准时盖有船东公司的章,并不代表出租人应对货物积载不当承担责任,该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而该条约定“船长监督”是关于令船舶适航的责任,本案中关于船舶舱板的承重能力涉及到船舶的安全,这方面应在该条款所指“在船长的监督下”的责任范畴,显然本案中出租人的船员在编制积载图时未能尽到监督义务,应对涉案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故中远公司关于积载、装载货物的操作行为完全听从于船东的指令,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应由船东承担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对于双方责任的分配,酌情确定由中远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于中远公司认为船东未能使涉案船舶货舱适合于安全的收受和载运涉案货物,亦未配备适格的船员,违背了我国海商法及涉案租约下的船舶适航义务的抗辩,该院认为,在涉案定期租船合同中,对托运人而言,适航义务属于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担的法定义务,中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人出租的涉案船舶不适航,故对中远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三、关于赔偿金额1、海损修理费290007.60美元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天津新港船厂的船舶修理工程单、结算单与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能够相互印证,佳运公司所做的《停租检验报告》并非对涉案事故所做的专门检验,中远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否认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故对该海损修理费用予以确认。2、相关港口费用18215元人民币拖轮费用因修理涉案船舶所致,且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系合理费用,而对引航费、代理费,人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船舶正常费用还是因修理所额外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两笔费用不予保护,但涉案事故修理费用与人保上海分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之间的差额已远高于该两笔费用,故不再从人保上海分公司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3、公估检验费25600元人民币该公估检验费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故对于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利息损失人保上海分公司从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即已客观存在,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从其保险赔偿金实际赔付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远公司对此无异议。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应从其赔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即2008年2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银桥航运与中远公司中远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中远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承租人,应保持与交船时相同良好的船舶状态,因在租期内航次下对货物积载不当造成涉案船舶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实际船东赔付了273479.82美元,该赔偿数额正当合理,应予认可。人保上海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中远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故其应承担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数额的80%即218783.85美元。人保上海分公司自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损失即已客观存在,其关于汇率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在1500747.81元人民币(218783.85美元×6.8595)范围内享有对中远公司的追偿权。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22日判决:一、中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保上海分公司损失1500747.81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0元人民币,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4382元人民币,中远公司负担17528元人民币。中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波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且本案船舶所有人事先并未书面委托中波公司办理保险,事后对此亦未追认,故本案实际被保险人应为中波公司。二、租约中“stowing”一词应翻译成“堆放”而非“积载”,故无论从法律规定、租约约定还是航运习惯而言,出租人应当负有船舶积载的义务。涉案事故因货物配载不当所致,而货物配载实际由出租人委任的船长和大副完成,理应由出租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且出租人未能使船舶货舱适合于安全收受和载运货物,亦未配备合格的船员,违反了“使船舶适航”的法定义务和租约约定,应由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判认定海损修理费计290007.6美元不当。双方共同委托的佳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已证实涉案船舶第3货舱结构完好,故人保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修理费不应由中远公司承担。四、原判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向船东赔付273479.82美元不当。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仅记载了申请汇款日期而非实际汇付日期,从申请书加盖的转讫章看,实际汇付日期可能为2008年2月12日或者2月22日。五、本案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即便予以保护,也应从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且本案保险赔款应以美元计算,汇率风险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租约,船长系接受承租人中远公司的指令进行货物操作,故“stowing”如何翻译与本案无关,因为货物的积载、堆放均系中远公司的义务。二、本案投保人中波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实际保险人为银桥航运,人保上海分公司也已经按照《境内汇款申请书》如期向银桥航运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故人保上海分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其诉讼主体适格。三、佳运公司的检验报告与双希公司的报告目的、用途不一致,不能相互否定。四、原判判令中远公司支付利息且按照付款时的汇率计算保险赔款并无不当。因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属中国法人,其赔款时系按照当时汇率购买的外汇。五、原判判令中远公司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银行对帐单,该帐单显示2008年2月5日存在一笔273479.82美元的发生额,中远公司质证认为该笔业务无法显示是支出还是收取,更无法证明是支付给涉案船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该对帐单前后的余额显示看,该笔发生额应当是支出金额,虽然人保上海分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明款项是支付给本案船东银桥航运,但结合银桥航运出具的已收赔款的证明,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证据链条,在双方没有对此进一步举证的前提下,鉴于中远公司也未将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实际付款作为上诉理由,故本院对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中远公司应否对船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船舶损失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合理。一、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保险单抬头虽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最后保险人签章一栏记载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院认为,保险单抬头仅表明其保单的格式,保险人的区分应当以实际签章为准,故原判认定本案保险人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并无不当。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虽为中波公司,但中波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作为船舶管理公司代替船舶所有人办理保险事宜,保险利益应当归于所有人银桥航运,并有相应的船舶管理协议佐证;保险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实际也向银桥航运赔付了保险赔款,故对银桥航运的被保险人身份应予确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保险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否向银桥航运支付保险赔款与中远公司并无实质利害关系,本案审查的是中远公司与银桥航运之间依据期租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即中远公司是否应当对银桥航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其诉讼主体适格。二、中远公司应否对船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船舶管理公司中波公司出具的《关于“SILVERBRIDGE”轮货舱舱盖损害的调查报告》以及公估人双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本案事故原因系船员配载和装货不当造成。本案中,对于系承租人向船方发出“请做配载图给我”的指令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着重审查的是期租合同下货物积载属于哪一方的义务。本案中银桥航运与中远公司之间的租约系用英文签订,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译文为:“船长应使船舶在航次中尽快速遣,并会同船员提供习惯性帮助。船长应当精通英语,并且(尽管由出租人任命)在有关船舶使用和代理方面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和命令;承租人在船长的监督下,自负风险和费用负责全部货物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装载、积载、平舱、绑扎、加固、垫舱、解绑、卸载和理货”。对于租约条款中的“stowing”一词,虽然学理上有不同解释,但航运实践中通常译为“积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英文版本对该词亦作上述解释,故本院认为将“stowing”一词解释为“积载”并无不当。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的营运与调度通常由承租人安排,有关航海方面的指示则由出租人通过船长控制。《海商法》第136条也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故船长船员虽然直接受雇于出租人,但在航运业务中实际上同时具备了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代理人身份,故不能简单地将船长船员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代表出租人。由于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订约自由,《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亦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因此,关于货物积载的责任归属,应当取决于双方租船合同的特别约定。根据双方租约第八条的约定,货物操作所带来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船长仅起到监督的作用,故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航次的配载图由船长、大副制作并审核盖章,但并不代表出租人需对此承担责任,本案损失是因船长听从承租人指示安排配载所造成,故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索赔。鉴于本案货物积载造成船舶舱板超出承重能力,已涉及到船舶安全,船长在船员编制积载图时未能尽到合理的监督义务,运输过程中又疏于检查货物状况,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原判判令出租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人保上海分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判的责任分担比例予以确认。至于租约并入适用的《海牙规则》,其主要是解决期租合同下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本案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船舶损失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合理佳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的《停租检验报告》认为:“3号货舱内部船壳板结构完好,框架和支架结构完好,船长称该货舱的状况同交船时的状况一致。主要损坏项目为4号货舱右舷二层甲板(上)塌陷导致二层甲板舱盖变形、舱口横梁变形、3号和4号压载边舱的内部船壳板破裂、损坏和变形”。中远公司据此认为3号货舱并未损坏,该舱修理费用应在修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船长在10月7日的海事报告中已经声明3号货舱损坏,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船厂的修理情况等均可相互印证;而佳运公司《停租检验报告》并非对针对涉案事故所做的专门检验,其验船时船舶已在船厂修理过程中,故不能以此否认船舶3号货舱损坏的事实。人保上海分公司实际赔付的273479.82美元已经低于公估报告所认定的修理费290007.60美元,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海损修理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和汇率,人保上海分公司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已客观存在,故原判判令中远公司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实际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活期存款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汇率问题,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赔付之日的汇率计算,亦属其有权行使的选择权,原判据此判决亦无不当。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银桥航运和中远公司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就涉案事故向银桥航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判确定中远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中远公司应当向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额的80%即人民币1500747.81元。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中远公司上诉请求确定为18310元,由中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