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甲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乙。上诉人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甲、陈某某系邻居。2009年7月29日,双方因邵甲将两盆铁树摆放在陈某某家边门(铁制)附近引起矛盾,后邵甲至陈某某家边门处与其发生争吵,双方遂起争执。之后经旁人劝阻,事态平息。在双方争执期间,邵甲左手前臂不慎被门划伤,其伤情经相关医疗机构治疗。为此,邵甲花去医疗费用1097.71元,并遵医嘱休息7天(造成误工损失219.59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邵甲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陈某某踢落的铁皮划伤手臂为由,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医疗费1098元、误工费223元。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邵甲所述与事实不符,邵甲将两盆铁树放在陈某某家边门阻止陈某某通行,邵甲是因为拉陈某某家的铁门时自己受伤,故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邵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邵甲、陈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致邵甲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且邵甲责任较大,故邵甲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负60%,其余40%由陈某某负责赔偿。邵甲要求陈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按上述比例予以支持,其自负部分予以驳回。陈某某要求驳回邵甲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赔偿邵甲损失526.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邵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甲负担15元,陈某某负担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邵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纠纷系因邵甲无理要求陈某某关闭其边门,并在门外放置铁树阻挠陈某某从该门出行造成。邵甲手臂并非是被陈某某划伤,而是邵甲在拉铁门的过程中划伤的。邵甲违法侵犯陈某某的通行权,推拉陈某某家铁门导致铁门损坏,造成自己手臂被划伤,还造成陈某某手臂也被铁门划伤。因此过错均在邵甲,造成的损失应由邵甲自己承担,原审判决由陈某某承担部分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2.邵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其诉状中的医疗费有出入,且邵甲享受“公费医疗卡”,已由国家政府为其减免了80%的医疗费,因此,陈某某不应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邵甲辩称:1.发生纠纷的铁门系陈某某未经土地部门审批,擅自建房所开。该门开的方某某邵甲房屋窗口,且门外部分土地在邵甲家土地证范围内。邵甲要求陈某某不开此边门,但陈某某夫妇仍强行开门,侵害了邵甲的合法权益,造成邻居不和,引发2009年7月29日纠纷。2。陈某某对2009年7月29日发生的纠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邵甲将盆栽铁树放在屋檐的后窗下,离铁门尚有一定的距离,并未挡住陈某某的铁门。邵甲受伤也并非自己敲打铁门或者拉铁皮造成。邵甲受伤后并未用“公费医疗卡”看病,花费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由医保个人账户支出。但该账户金额用完后,需再支付一定金额某某再享受医保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陈某某提供铁门受损及其手臂受伤照片五张、分别由常某某、沈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两张,用以证明双方打架后的现场状况及邵甲老公打伤陈某某的事实。邵甲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陈某某家的铁门确实在双方争执中损坏,但照片是事后拍摄的,不能反映争执当天的情况,并对两张某某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并未在原审中提供上述照片,且照片亦无法反映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两张书面证言分别由常某某、沈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该证据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而常某某、沈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邵甲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邵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双方纠纷系因陈某某占用其土地引起。为证明其主张,邵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农某建房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七页。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陈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邵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某某与邵甲在发生争执时用力推拉铁门并发生僵持,邵甲的手臂系在此过程中被铁门上的铁皮划伤。双方对彼此之间的矛盾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妥善处理,但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致矛盾激化,邵甲在冲突中受伤,对此,作为纠纷一方的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邵甲对于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鉴于纠纷的起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陈某某对邵甲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陈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赔偿邵甲已获得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在二审中,陈某某放弃该项上诉请求,且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总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源: